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告「 劉桂 言論人 蘇偉宏 」被告 吳振富
田季鍾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費用可行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理由以手寫文字撰寫,通篇文義難以辨識其意涵為何(如附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不明確且未特定之訴之聲明,並陳明依照何種法條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何種給付,該通知已於112年8月29日合法送達,仍未據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3~19頁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按照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出處見本院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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