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龍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民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前某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休息區內等待時機,後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甲○○見該便利超商內僅有店員乙○○獨自一人,遂手持上開水果刀趨向站立在櫃檯旁之乙○○,並對乙○○口出「搶劫」,乙○○因見甲○○手持上開水果刀,因而後退而致不能抗拒,遂詢問甲○○所需金錢數額,並佯稱要去辦公室內取錢後,即躲在辦公室內報警處理,而甲○○則仍持上開水果刀在櫃檯外等待,嗣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抵達該便利超商內,逮捕仍在現場之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甲○○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53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第12頁至15頁、第18頁、第19頁至21頁),且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乙○○報警處理,致其尚未取得財物在案發現場遭警逮捕而未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方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於案發前之109年5月22日起,即因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及歸類於他處疾患所致之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疾患等精神方面疾病,而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告訴人報警後仍停留現場,並未進一步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亦未取得任何財物,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而告訴人意願原諒被告,此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經濟上需求,卻不思
尋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趁告訴人獨自在上開便利店內之機會,持扣案之水果刀1支欲對告訴人強盜財物,致告訴人精神上飽受驚嚇,所為實值非難;又衡以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為表示其誠心悔過,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暨兼衡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0年9月2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黃翊雯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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