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范綱峰 相對人 林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本票發票日係相對人於112年4月8日始要求抗告人加註,實有爭議。再者,兩造間係因開發光學檢測產品所生之訂單爭議,於112年4月8日進行協商時,相對人曾表示其於109年2月12日實際匯款予抗告人之金額為100萬元,其餘60萬元部分為3年之利息,並表示既然沒有獲利,抗告人只須清償本金100萬元即可,此外抗告人亦於112年5月24日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故目前抗告人實際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僅有9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而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中既記載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嗣後所填寫,且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僅有90萬元等情,縱使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林宗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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