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子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子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起,任職於 王盈筑 在新竹縣○○鄉○○路00號經營之工地福利社,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在上址工地福利社,將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7,500元,共計1萬1,500元侵占入己。嗣王盈筑進行盤點,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魏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2日侵占工地福利社之當日之營收款,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罪。
㈡另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罪質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福利社之店員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與告訴人王盈筑洽談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工地福利社,於112年2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營收款項4,000元、7,500元(共計1萬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告魏子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誠前因詐欺、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30日起,任職於王盈筑在新竹縣○○鄉○○路00號經營之工地福利社,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在上址工地福利社,將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7,500元,共計1萬1,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盈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任職前開工地福利社,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盈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侵占款項6,000元,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亦遭被告侵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