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榮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榮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柯榮杰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地主 黃韻如 )、181地號(地主不詳)空地上,以打火機點燃沾有甲苯之衛生紙,當場焚燒不詳人士先前棄置在該處之塑膠、廢鐵、廢泡棉、廢PVC管、廢石棉瓦、瀝青塊、廢太空袋、廢紙、廢木材(板)、廢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而燒燬其中之部分。嗣經警方據報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消防隊及清潔隊等單位前往現場稽查,發現柯榮杰仍在現場逗留,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榮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地主黃韻如於警詢中證稱現場先前已遭他人傾倒廢棄物、曾見及被告在現場工作等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吳旻珊 出具之111年12月2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稽查編號:EPB-000000號、EPB-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5日竹縣消調字第1122500102號函暨函附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1張、警員密錄器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14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遺留公司行號紙本清冊及人員名冊、立德鍍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手冊、光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製造部同仁名冊及生產排程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頁,扣案物照片見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扣案可佐;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然曾經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然其於工作之初即知悉該處存有前揭事業廢棄物,業經其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4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質問時,自承其斯時點燃沾有甲苯之衛生紙燃燒物品之處,相距事業廢棄物傾倒位置不過4、5公尺,惟距自己工作之鐵皮屋約可能有15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亦有被告標示燃燒位置後之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36頁)附卷可考,則觀諸該照片所顯示現場尚有其他空曠地點,甚且該處相距被告工作地點尚有150公尺,足見被告未選擇地點,反逕行在該等事業廢棄物堆置處之鄰近處點燃衛生紙燃燒物品,應係其刻意為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熱處理法」,亦分為㈠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㈡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㈢熔融法: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㈣熔煉法: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法。㈤其他熱處理法;由上說明可知,燃燒廢棄物當屬於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熱處理法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物質之中間處理方法,核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於本案所為,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參,竟因一時失慮,因心存好奇,未經許可即任意以燃燒之方式處理堆置在其工作地點附近之事業廢棄物,其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尤考量被告係以燃燒之方法為之,雖依卷內事證尚未見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虞,然其採取之手段不若一般,實已改變其廢棄物之性質,或對環境產生相當之風險,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面對自己責任,其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廢棄物最初確非由其任意傾倒,亦未見其因此牟有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之惡性非鉅,加以被告採取之手段雖有不當,然其並未自現場離去,此觀警員吳旻珊出具之111年12月2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報告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本案係在現場查獲被告者自明,則被告應無任火勢恣意延燒之意,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無業、與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並非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其主觀上之惡性非鉅,其行為之手段雖有不當,然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更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暨負擔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動,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之負擔能力暨違反義務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至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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