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9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10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11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處分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販賣毒品及詐欺案件,入監前從事牙醫助理,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4、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9月7日23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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