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朝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朝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柳朝宗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手機門號、金融帳戶等重要個人資訊註冊之網路交易平台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7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及「MyCard」網站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該不詳之詐欺者取得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及「MyCard」網站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20日17時許前某時,在相機交換資訊網站瀏覽 李欣諺 所張貼徵求二手相機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聯繫李欣諺,佯稱其欲販售二手相機云云,致李欣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0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MyCard」網站帳號所產出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MyCard線上購點2萬元,嗣李欣諺始終未收到相機,始悉受騙。
二、於110年6月27日23時3分許前某時,在相機交換資訊網站瀏覽 李馥年 所張貼徵求二手相機之貼文,遂以電子郵件聯繫李馥年,佯稱其欲販售二手相機云云,致李馥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7日23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所產出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馥年收到與約定商品不符之機車大鎖,始悉受騙。
三、於110年6月30日13時31分許前某時,在相機交換資訊網站瀏覽 黃于真 所張貼徵求二手相機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聯繫黃于真,佯稱其欲販售二手相機云云,致黃于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30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所產出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于真未收到約定之相機,始悉受騙。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諺、李馥年、黃于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欣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李馥年提出之收件物品照片、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擷圖、「MyCard」網站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帳號清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電子郵件所附說明、數字公司110年8月30日函文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付款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有關詐欺正犯施用詐術之方式,固敘及不詳之詐欺
者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相機交換資訊網站,佯稱其欲販賣相機云云,然依告訴人李欣諺、李馥年、黃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該不詳之詐欺者係在相機交換資訊網站瀏覽告訴人李欣諺、李馥年、黃于真所張貼徵求二手相機之貼文,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與告訴人李欣諺、李馥年、黃于真聯繫,並向渠等佯稱欲販賣二手相機云云;另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李馥年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依告訴人李馥年於警詢中所述、數字公司110年8月30日函文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付款資料,可知告訴人李馥年所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是起訴書上開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MyCard
」網站帳號,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向告訴人李欣諺、李馥年、黃于真遂行3個詐欺取財之犯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MyCard
」網站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用以向社會大眾詐騙,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欣諺、李馥年、黃于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行為而取得對價或報酬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