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選任辯護人賴宜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4號),版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案件扣押之SAMSUNG牌黑色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部分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王祥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6年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前開第
二、三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8時21分許、8時29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 周建福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物誤載為前揭通話後約10分鐘),在彰化縣○○鄉○○路與自強路口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外計程車排班處),無償轉讓未達5公克之海洛因予周建福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祥之辯護人否認周建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且經核又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周建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建福於102年3月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44號卷(下稱2444號卷)第8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復有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2444號卷第75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伊於101年11月17日8時21分許、8時29分與周建福通話,約定購買海洛因,伊販賣海洛因1包給周建福,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火車站前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下稱2684號卷)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於102年5月13日偵訊時雖證稱:(問:究竟王祥拿海
洛因給你,有無跟你收錢?)王祥說有就有,(問:各收多少錢?)各跟伊收1,000元云云(見2684號卷第60頁反面)。然證人周建福於102年3月4日偵訊時,一再證稱被告有送伊毒品,伊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見2444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嗣於102年5月13日偵訊時,最初亦證稱伊於102年3月4日證述內容實在,且證述被告供稱有販賣毒品給伊之供述為不實在等語(見2684號卷第60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被告有請過伊1次,是1次施用的量,伊有跟他約在火車站,但沒有見面,被告說他要回來,叫伊不要過去,偵訊時伊起先說沒有,檢察官不採信,檢察官說被告已經認,伊怕說他已經承認了,如果檢察官不採信伊的話,伊會構成偽證,所以伊順著檢察官的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足見周建福首揭被告有收錢之證述,顯有瑕疵。再參酌經本院勘驗周建福102年5月13日偵訊錄音結果,周建福原先始終否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嗣經檢察官告以:王祥沒有必要供稱較重之販賣罪責,如王祥經法院判決販賣有罪後,要偵辦周建福偽證之旨後,周建福經沈默8秒後始改稱:王祥說有就有,(問:各收多少錢?)各跟伊收1,000元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至第85頁),堪認周建福前揭被告有收錢之證述,實有可疑,自難憑採。
⒉被告與周建福101年11月17日譯文內容(見2444號卷第75
頁),亦難以佐證被告係販賣海洛因給周建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給周建福之自白確屬實在,自難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予周建福。
(三)綜上,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周建福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海洛因給周建福之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二)被告雖陳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黃坤萍 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毒品之來源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毒品來源上手係同一人,此為被告所供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黃坤萍等語,然於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員警彙整資料做後續偵辦動作時,發現黃坤萍已因毒品案件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故顯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竟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惟念其轉讓數量不大,轉讓對象僅1人,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扣押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81頁及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李善植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