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文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18號、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玉婷 」之成年女子(下稱「玉婷」)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推由「玉婷」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貓都論壇」網站中刊登廣告,藉以招攬不特定客源進行性交易,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玉婷」與甲○○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提供渠等以不知情之 廖品熙 (原名 廖郁純 )名義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6之526室套房,媒介並容留丙○○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射精)或「半套」(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而前開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甲○○與「玉婷」每次得從中收取1000元,其餘則歸丙○○所有,而以此方式招攬客源營利。
二、甲○○自103年1月13日起,提供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1之套房,媒介並容留丁○○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射精)或「半套」(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而前開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甲○○與「玉婷」每次得從中收取500元,其餘則歸丁○○所有。而以上開方式招攬客源營利。嗣員警 莊振華 於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玉婷」刊載於「貓都論壇」網站之訊息及聯絡電話,遂喬裝男客去電聯繫,旋獲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去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1套房,迄莊振華依約前往該址並進入房間時,即先向丁○○佯稱內急進入廁所採證,再行外出向丁○○詢問其服務內容,由丁○○告知「2000元可以從事手排(按指半套服務)」,莊振華即表明員警身分,當場查獲丁○○,並扣得未開封之保險套3個、凡士林潤滑液1瓶、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袋後,莊振華復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喬裝男客去電聯繫「玉婷」,再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6之526室套房,入房後先向丙○○佯稱內急進入廁所採證,再行外出向丙○○詢問其服務內容為何,由丙○○告知「2000元可以從事半套,3000元可從事全套」後,莊振華即表明員警身分,當場查獲丙○○,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26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個,因而查獲上情(丙○○、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裁處)。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茲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核屬傳聞,然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其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為本案當事人或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對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復未指出證人丙○○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以行使反對詰問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請求傳喚到庭(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6頁),而捨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丁○○、丙○○為朋友,並將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1套房,轉租予證人丁○○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證人丁○○、丙○○所為,均為渠等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伊絕無意圖營利,媒介或容留證人丁○○、丙○○與男子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證人丁○○係因員警要求,被迫指認伊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而證人丙○○積欠伊債務未還,又竊取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與伊交惡,因而於警詢時誣指伊媒介、容留性交易 云云 。經查:
㈠、證人丙○○部分:⒈被告與「玉婷」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
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推由「玉婷」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貓都論壇」網站中刊登廣告,藉以招攬不特定客源進行性交易,並自102年12月22日起,提供渠等以不知情之廖品熙(原名廖郁純)名義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6之526室套房,媒介並容留證人丙○○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射精)或「半套」(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而前開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被告與「玉婷」每次得從中收取1000元,其餘則歸證人丙○○所有,而以此方式招攬客源營利,嗣員警莊振華先於103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1套房,查獲證人丁○○從事性交易後(詳如後述),復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喬裝男客去電聯繫「玉婷」,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6之526室套房,入房後先向證人丙○○佯稱內急進入廁所採證,再行外出向證人丙○○詢問其服務內容為何,由證人丙○○告知「2000元可以從事半套,3000元可從事全套」後,證人莊振華即表明員警身分,當場查獲證人丙○○,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26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個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伊於102年9月12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瀏覽「貓都論壇」網站而與「玉婷」聯繫後,即由被告安排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6之526室供伊從事性交易,係被告親自在上址與伊碰面,並交付其名義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供伊躲避警方查緝,伊從事之性交易工作,係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射精)每次收費3000元,從事「半套」(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每次收費2000元,伊交易後會將佣金1000元交予被告收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莊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1則色情廣告,於同日晚間7時30許撥打所留電話後先查獲證人丁○○,復於103年1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去電聯繫,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6之526室套房,伊進門後即以內急為由進入廁所,並以多波域光源確認發現垃圾筒內含使用過之保險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伊即外出向證人丙○○詢問消費方式,證人丙○○乃稱全套每次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伊得悉後遂向證人丙○○表明員警身分,並於現場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26個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矧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證人莊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原堪認渠等上揭證述,可信度當屬甚高。
⒉又參諸證人丙○○確於102年9月12日以觀光旅遊之名義來
臺,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
9頁),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一致。佐以員警莊振華於上揭時、地聯繫「玉婷」後,由「玉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告知證人丙○○開門迎客之對話內容:「(A為「玉婷」,
B為證人丙○○)A:開19:56,B:嗯19:56。」、「A:開。有嗎?20:01。B:進來了,他在上廁所20:02。」、「A:他要不要啊?20:02。B:還沒說作全的還是半的
20:02。」、「A:你問他20:02。B:有要20:02。」等語,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18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情核與證人莊振華所證之查獲情形大致相符如前。此外,亦有證人莊振華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不知情廖品熙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6之526室套房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418號偵查卷第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4頁),復有未使用之保險套26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1個扣案可憑。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與「玉婷」係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被告負責提供性交易處所及個人證件供掩飾真實身分,並向證人丙○○收取媒介、容留之費用,「玉婷」則負責刊登廣告、媒介男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被告辯稱遭證人丙○○竊取身
分證、健保卡之情節,係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將個人身分證或健保卡借予他人使用?)沒有,不過我曾於102年11月21日遺失過,並於當日馬上向戶政所申辦新證。」、「(既然未曾將個人身分證或健保卡借予他人使用,為何警方查獲丙○○從事性交易時,會從丙○○隨身物裡發現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因為我皮夾掉了,我不知道為何丙○○會有我的身分證。」、「(警方於103年1月14日19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6(526室)查獲丙○○違反妨害風俗時,發現其房間內的床上有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你稱你身分證及健保卡已遺失,為何會在上述地址?)我不知道,因為我皮夾掉了,也不知道為何會在他那邊,我已經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掛失,現在已經申請新的了。」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1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為何丙○○身上有你的身分證?)我去跟他要錢,我皮夾掉了,我去辦遺失,警察抓到他時說有我的身分證,我才知道身分證在他那裡。」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辯稱:「丙○○出事前1個月我就發現身分證不見了,我就去辦遺失,就辦了1張出來。」、「丙○○那邊扣到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是我皮夾遺失時裡面的東西,身分證上的時間就是我發現遺失的時間,健保卡我沒有掛失,警察後來還給我了」、「(你當時是身分證跟健保卡一起放到皮夾內而遺失的嗎?)」是的。」、「警察抓到她我才知道皮夾是他偷的」云云,惟被告前於102年11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時,係以其健保卡正本1張供作證明,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2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被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而由檢察官執此質問被告時,被告復改稱:「我去找丙○○要錢,他說沒有看到,他說有在電梯口旁邊發現我的健保卡,我才把健保卡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36頁背面、第38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是被告究有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又有無掛失身分證、健保卡,前後所述矛盾,是其上揭所辯,已難遽信。再觀諸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丙○○彼此交惡,致證人丙○○誣指伊媒介而容留性交易,然被告與證人丙○○交惡之緣由,被告係於警詢時供稱:「自從去(102)年12月中旬左右借錢給丙○○租房子後,在同(102年12月)月底,丙○○再次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或是在路上碰到我,...當時她有再開口跟我借錢,但我沒借給丙○○,而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我問丙○○什麼時候還我錢,她說等她有錢就把電話掛了,我發現我皮夾不見那時候我就跟他翻臉了,之後就沒有在聯絡了。」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38頁),則被告究係因催討證人丙○○債務,又或因證人丙○○向其借錢未果,抑或是被告發覺證人丙○○竊取其皮夾而交惡,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益見被告辯稱:證人丙○○因與伊交惡,遂誣指伊涉犯本案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丁○○部分:⒈被告自103年1月13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6樓之11之套房,媒介並容留證人丁○○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射精)或「半套」(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而前開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被告與「玉婷」每次得從中收取500元,其餘則歸證人丁○○所有,而以上開方式招攬客源營利。嗣證人莊振華於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玉婷」刊載於「貓都論壇」網站之訊息及聯絡電話,遂喬裝男客去電聯繫,旋獲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去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1套房,迄證人莊振華依約前往該址並進入房間時,即先向證人丁○○佯稱內急進入廁所採證,再行外出向證人丁○○詢問其服務內容,由證人丁○○告知「2000元可以從事手排(按指半套服務)」,證人莊振華即表明員警身分,當場查獲證人丁○○,並扣得未開封之保險套3個、凡士林潤滑液1瓶、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袋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伊自103年1月13日起,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1之套房,並委託「玉婷」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從事「全套」(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射精)或「半套」(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交易完成後,伊則將500元放入該址1樓之6樓之11信箱中,作為支付「玉婷」之費用,迄103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玉婷」通知有客人前來消費,伊乃開啟上址套房大門迎來客人,惟客人因內急先行如廁,隨後向伊詢問消費方式,伊為上揭之說明,該客人即自承員警而遭查獲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莊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1則色情廣告並於103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去電聯繫廣告所留電話,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1套房,伊進門後即以內急為由進入廁所,經伊以多波域光源確認發現垃圾筒內含已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伊即外出向證人丁○○詢問消費方式,經告知全套每次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後,伊遂向證人丁○○表明員警身分,並於現場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1瓶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
參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確有其與「玉婷」間之對話內容:「(A為「玉婷」,B為證人丁○○)A:開
19:36」,「A:如果不要就讓他52619:37」、「A:有嗎?19:43」、「B:再等一下19:44」等語,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18號偵查卷第51頁),與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玉婷」於103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通知有客人前來消費等語相符如前,此外,復有證人莊振華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18號偵查卷第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以及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凡士林潤滑液1瓶、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袋扣案可憑。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1套
房供證人丁○○使用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18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且與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刑事卷宗第62頁)。參以被告與「玉婷」間就渠等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罪分工,係由被告負責提供性交易處所,並向證人丙○○收取媒介、容留之費用,「玉婷」則負責刊登廣告、媒介男客等情,已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如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前開證人丙○○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18號偵查卷第51頁),此情除與被告提供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1套房供證人丁○○進行性交易乙節吻合外,亦與「玉婷」為證人丁○○媒介男客性交易一事相符無誤。況證人丁○○、丙○○從事性交易之各該處所,為上下樓層之相對位置,極為接近,且證人丁○○從事性交易之處所,為被告轉租提供,證人丙○○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亦由被告在該處交予證人丙○○使用,此間衡情尚難僅以單純之「巧合」視之。凡此各情,俱徵被告確與「玉婷」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互為上揭分工之行為,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莊振華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發
現證人丁○○從事性交易之緣由,查獲之過程,證人丁○○告稱性交易全套、半套之價錢等情,與其於偵查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18號偵查卷第3頁)記載內容:「於101年1月14日經由瀏覽網路於貓都論壇發現1則媒介性交易廣告...於103年1月14日下午撥打電話...約定本(14)日19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可進行性交易,...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1,1名女子丁○○即主動向職表示可以2000元代價進行『手排』(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1次」一情,均大致吻合,當堪認證人莊振華對查獲證人丁○○之經過一情,記憶深刻,可信度當屬甚高。又徵諸證人莊振華與被告並不相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9頁背面),且其與證人丁○○間,亦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僅因偶然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玉婷」刊載之性交易廣告,始與證人丁○○有所接觸,證人莊振華實無甘冒風險,無端虛構上情之動機,況證人丁○○經「玉婷」媒介男客乙情,亦有證人丁○○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紙如前可稽,足見證人莊振華上揭證述,核非子虛。被告空言辯稱:警察係為辦案績效,逼迫證人丁○○承認從事性交易云云,委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要求證人丁○○指認伊為老闆云云,惟觀諸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僅證稱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1套房,從未提及被告為其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老闆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屢屢辯稱:本案係因員警強迫證人丁○○誣指伊為老闆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有網路交友,並無
從事性交易,亦無刊載廣告招攬男客,更無所謂將性交易對價放入信箱交予「玉婷」,係警詢時員警要求 伊坦承 係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警詢證述與本院審理時結證不符之原因,係稱:「我在警詢中說的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他說這樣說可以趕快回家。」云云,然證人丁○○為警查獲當時,即已證述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消費價格分別為3000元、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莊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亦為如上相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7418號偵查卷第8頁),可見證人丁○○於查獲當時、司法警察詢問時,均為相同之陳述無誤,容非警詢時員警要求下始為該等陳述,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證,委與事證相違,核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又分別為媒介性交,及媒介猥褻,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以營利之意,容留、媒介證人丁○○、丙○○與證人莊振華於房內進行性交、猥褻之行為,雖尚未收取證人莊振華支付之對價、亦未實際完成性交、猥褻之行為,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該當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與「玉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容留丙○○自102年12月22日起、丁○○自103年1月13日起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及證人莊振華從事性交、猥褻之犯行,係在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位置相近,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就丙○○、丁○○二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證人丙○○係以觀光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證人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以此方式居間介紹證人丙○○從事未經許可之性交易,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2項論處乙情。惟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另就業服務法第8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規定。而該法第3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條列於總則篇內,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之其聘僱及管理所準用。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故行為人引誘或媒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為性交易者,自不牽連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既係使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丙○○從事違法之性交易行為,核難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之罪刑相繩,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助長男女間從事性交易之不良社會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犯後態度、自稱從事按摩業,為單親家庭,有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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