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蓮芳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6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于蓮芳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於97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者,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蓮芳郵局帳戶)、 陳朝宗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同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朝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旋於101年11月
1日下午3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 呂理和 訛稱自己為「 陳美婷 」,因奶奶生病亟需醫藥費,致使呂理和誤信為真,於101年11月2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普仁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朝宗郵局帳戶內;復因「陳美婷」於101年11月4日向呂理和佯稱其奶奶過失需要喪葬費,致使呂理和陷於錯誤,再於
101年11月5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興國郵局,臨櫃無摺存款20萬元至于蓮芳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呂理和遍尋「陳美婷」無著,方知受騙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蓮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己及陳朝宗郵局帳戶之存摺,於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均為其所保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己的郵局帳戶係為領取老人年金而開立,伊於101年10月31日領完老人年金之後,曾前往臺南照顧伊父親的朋友約1個禮拜,等伊回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承租處(下稱三和路承租處)時,發現伊的置物箱被打開,且找不到伊的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故於101年11月8日到郵局掛失及申請補發,伊是在陳朝宗101年11月底陳朝宗快出獄時,才發現陳朝宗郵局帳戶存摺也不見了,伊沒有將伊及陳朝宗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密碼出售或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識字不多且年紀又大,其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處,並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存摺內頁中,與一般同年紀之人經驗相符,被告一發現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後,即向郵局掛失及申請補發,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又被告郵局帳戶係被告用於每月領取老人年金之用,該老人年金乃被告賴以生活所需,被告絕不可能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陳朝宗郵局帳戶內雖有不明存款匯入,然詐騙集團成員因無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無法提領,顯見被告及陳朝宗郵局存摺及密碼均非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及陳朝宗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及陳朝宗所申請開立,被
告及陳朝宗並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內,且於告訴人呂理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依指示分別於101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至郵局無摺存款10萬元、20萬元至陳朝宗及被告郵局帳戶前,該2帳戶之存摺均係由持有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同案被告陳朝宗偵訊時供述在卷,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2年1月10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及陳朝宗郵局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提供被告及陳朝宗郵局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
103年7月18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73頁至第8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告訴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將前開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及陳朝宗郵局帳戶內,被告及陳朝宗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應屬明確。
㈡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以逃避追
查,衡情應無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停用之帳戶使用,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來,且現今提款卡密碼至少有6位數以上,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參之陳朝宗於100年9月17日即入監服刑,直至101年12月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陳朝宗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17頁至第18頁),可知於告訴人上揭遭詐騙期間,陳朝宗仍在監服刑而不可能前往郵局申請掛失;另被告郵局帳戶於告訴人101年11月5日轉入20萬元前,帳戶餘額僅有23元,並於同日及翌日即101年11月6日遭人以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迄至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向郵局申請掛失時止,被告郵局帳戶餘額僅有18元,幾乎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被告郵局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被告及陳朝宗郵局帳戶於短時間內不會遭人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陳朝宗郵局帳戶存摺及密碼應非偶然取得使用,而係經他人刻意提供使用,是告訴人於被告及陳朝宗郵局帳戶之存摺均由被告持有後始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轉帳至該2帳戶內,則該2帳戶存摺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郵局存摺係如何遺失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
伊於101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領錢,用完了之後就發現伊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不見了,伊直到
101年11月8日才到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云云(見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27頁),未曾提及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置於其三和路承租處遺失或遭竊,甚且被告於偵訊時仍先供稱:伊於101年10月31日領完錢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入郵局膠套並放在包包裡,因為伊當日急著到臺南照顧伊父親的朋友,伊忘記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放在家裡還是路上掉了,伊於101年11月6日趕回臺北,在家裡找不到存摺,伊於101年11月8日到郵局辦遺失云云(見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131頁),亦未表示其自臺南返回後,於其三和路承租處發現物品遭人翻動過之失竊跡象,係經檢察事務官質疑其所有郵局存摺何以會與放置三和路承租處內陳朝宗郵局存摺一併遭詐騙集團使用,且詢問是否可能係其他房客拿走其郵局存摺後,始又改口稱:那伊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家裡不見的,伊有懷疑是其他房客拿的,伊也有報案云云(見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132頁),被告竟就其三和路承租處有遭竊情形,其並已報案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於警詢及偵訊初始為任何之著墨及說明,反係經追問後始為附和之答辯,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及陳朝宗郵局存摺均係於其斯時三和路承租處遭竊云云,難認可採。至證人 邱麗美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發現其郵局存摺不見有來找伊哭訴,伊當時有陪被告去郵局掛失及去派出所報案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縱被告事後確有向郵局辦理掛失及至警局報案之事實,尚無從當然認定被告及陳朝宗郵局存摺即係遺失或遭竊,且益徵被告未於警詢及偵訊初始即為此部分之說明,確與常人之反應有異,仍無猶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同案被告陳朝宗於偵訊時陳稱:伊入獄前是和被告共住在
新北市○○區○○街4段(下稱三民街承租處),伊的東西當時都放在那邊,伊入獄後,被告付不起房租,房東就將伊與被告的東西都搬到地下室去,被告有一陣子去桃園工作,後來又到三和路承租處去住,但被告只帶一些她自己的衣物,應該是沒有帶伊的任何東西,等伊出獄後回到三民街承租處地下室去拿伊的東西,伊只有拿到衣服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字字卷第134頁),係表示其所有物品均遭前房東移至三民街承租處地下室,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陳朝宗郵局存摺係放在三和路承租處內的置物箱,壓在衣服下面云云不符;而被告郵局帳戶係供其老人年金匯入款項使用,是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係屬隨時使用之狀態,惟陳朝宗所有郵局帳戶存摺係處於存放且非經常使用之狀態,則存放地點並不相同,且經常使用與長達1年半不曾使用之2本存摺,竟會一同遭第三人取得,而一併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2帳戶再碰巧於3日內供同一被害人匯款,此實與常情迥異而殊難想像,是被告辯稱陳朝宗郵局存摺與其郵局存摺均係於伊斯時三和路承租處遭竊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陳朝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跟伊說伊交給被告保管的存摺,她都放在置物箱但不見了,可能是被人家偷了,被告說在伊出獄前她就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正反面),然證人陳朝宗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將陳朝宗郵局存摺存放於三和路承租處置物箱內及發現置物箱有遭竊之跡象,其轉述被告前揭所述,性質上仍等同於被告本身之陳述,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復酌以證人陳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同居以來,被告與伊的東西一直都放在一起,就伊的認知,這樣就是請被告保管的意思,伊入獄前已經與被告同居20年,出獄後仍繼續與被告同居迄今,伊當初是在外面被警察逮捕後直接發監,伊入獄期間,被告大約1個月會與伊聯繫1、2次,但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本案郵局帳戶的事情,也沒有提到她因為帳戶問題而被警察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併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陳朝宗的郵局存摺伊比較不在意,因為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2頁),可知證人陳朝宗並無特地將其郵局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之舉動,被告平日亦未留意陳朝宗郵局存摺放置情形,則被告離開三民街承租處後,是否確有將陳朝宗所有郵局存摺攜帶前往至三和街承租處內保管,實非無疑,況依證人陳朝宗前開證述,可認被告於發現存摺遭竊後並未立即告知證人陳朝宗,然被告於發現其自己郵局存摺遭竊後,猶知向證人邱麗美哭訴,被告既每月均會與陳朝宗聯繫,卻對斯時已與其同居逾20年而關係甚為密切之同居人陳朝宗隻字未提,亦與常理相悖,益證被告前開其自己及陳朝宗郵局存摺遭竊之辯解,委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自101年10月起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給付
之老人年金,有該部103年9月10日保國三字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然被告請領老人年金給付之權利並未遭受影響,此觀前揭函覆係表示原應每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老人年金,因被告原指定帳戶即被告郵局帳戶已結清而遭「退匯」之故亦可得知,是難僅因被告郵局帳戶本係供其老人年金匯入使用,即認被告並無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再陳朝宗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一直由其持有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字卷第13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反面),且陳朝宗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告訴人所存入之10萬元仍尚未遭提領,有前揭陳朝宗郵局101年1月1日起至10
3年7月18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然帳戶款項之領取非僅能使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陳朝宗之提款卡亦非無因被告要求保管,而由被告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且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於陳朝宗所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將款項提出,係因告訴人前往警局報警之故,而非因該帳戶業經辦理掛失,是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朝宗所有郵局帳戶時,可確信該帳戶係一安全可供使用之帳戶,應無疑問。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其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行動電話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對其將其自己及陳朝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執意為之,倘非係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之,是被告以不詳代價將其自己及陳朝宗郵局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之素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微、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被告以其並無交付其自己及陳朝宗郵局帳戶存摺及密碼予他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並無違誤,縱未及敘明此部分理由,對判決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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