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69號原告 劉宇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0182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018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劉宇軒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4日1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47.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經審視採證資料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FA101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6月10日以其為駕駛人到案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01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母親 吳寶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4月4日10時21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47.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屑」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FA101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3日前,原告於102年6月10日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調查認定仍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8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於102年8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交字第36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
(二)依據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三)有關本案之裁罰處分,原告第一時間接到罰單時,僅載明需繳納4,000元之交通違規罰鍰,並未載明需記交通違規點數
1點,亦即原告如能第一時間收到罰單後,自行前往郵局或便利商店繳納,則不必記交通違規點數1點,案經原告向新北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申訴不服後,該處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多加註「記交通違規點數1點」,是以本案已違反行政程序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四)另本案業於去(102)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交字第36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蔑視法院法官及其判決內容,其事實如下:
1.原告於103年4月間要驗車時,即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認定之原告於駕駛之違規車輛000-000轎車時,樹林監理所竟答復稱,因為本案罰單尚未繳清所以無法驗車,經原告致電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告知承辦人員,法院業已撤銷原行政處分,請該處更正後方始得順利驗車完畢,當時對於該處的行政效率不敢苟同,竟然可以完全無視法院確定之判決而怠為撤銷處分,而相關主管亦疏於追蹤管理,但念及公務單位業務繁忙,難免有所疏漏,因此未予深究。
2.嗣後,原告復於103年6月底竟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要求於103年6月24日前繳清本案罰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蔑視法院判決莫此為甚,經致電該分署書記官蕭士緯,據告本案係因於本年5月3日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通知移送,因此該分署仍是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通知移送,因此該分署仍是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通知發行政執行通知。本案由原告於103年6月23日以市長信箱陳情後,該處已於6月27日答復稱,已撤銷原處分並撤回強制執行。102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之處分,竟至103年6月27日原告以市長信箱陳情後始撤銷原處分,此行政機關之怠惰對原告身心及精神造成莫大困擾。
3.是以,本案係原告向市長信箱陳情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始發覺未依法院之判決做出正確「撤銷原行政處分」之行為,今竟於原告向市長信箱陳情更正錯誤後,始向原告提出違規裁罰之行政處分,顯係因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向市長信箱陳情之報復行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作為已嚴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違反憲法、法律及人權,訴請即撤銷本違法裁罰。
(五)另就本案該處所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過程陳述如下:
1.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之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2.102年4月4日上午10時原告合法自樹林收費站旁便道駛入高速公路準備返高雄度過清明連假,恰遇清明連假大塞車,當時國道宛如大型停車場,外側車道全為大型車輛如砂石車及公共汽車等所佔據,原告無法一如往常順利由路肩切入主線車道,只能自便道所連接之路肩緩慢加速前行,尋找空隙插入主線車道,在當時情形觀之,任何自樹林便道駛上高速公路之,國道高速公路員警可於當時任意拍照任一自樹林收費站旁便道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並指其為違規行駛路肩,此為國家製造陷阱入人於罪之情形。
3.本件係遇塞車情形,且若貿然由路肩切入緊密相連且均為大車之外線車道,極可能發生事故與危險。是以,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之規定意旨,原告並無以路肩超車之故意。
4.檢附102年4月4日樹林收費站南下塞車影像檔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禁止且鼓勵一般民眾使用便道新聞稿及原告陳情市長信箱資料各1份。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2、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駕駛000-000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違反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於102年8月26日所製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原處分,業已載明記違規點數1點,惟歸責駕駛人後,即變更處罰對象,仍應依上揭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本處重新審視違規事實,依法裁罰,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故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適用之疑義,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員警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予以舉發,此有採證說明照片在卷可稽,是為事實。按交通部102年清明節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除現有開放路肩措施原有路段、時段實施外,原舉發單位轄線南向僅於4月4日至4月7日7至19時在國道3號公路增加「大溪(63.1公里)至龍潭(67.5公里)路段」之路肩開放小型車行駛,開放起迄位置均設置告示牌。本案路段於未設置開放路肩指示牌及未有執勤員警指揮時,仍須依規定行駛,此有102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在卷可稽。至原告稱自便道所連接之路肩緩慢加速前行等情,惟觀諸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明知該處係屬路肩,卻未依序行駛外側車道,逕自利用路肩行駛,其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明確無訛。且所稱「借道」而行駛路肩,仍為法所不許,自不得執之即謂該行為非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三)況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7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書、採證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憑,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47.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2年4月4日10時21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7.3公里處時,有使用該路段之路肩駕駛而行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7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查本隊執勤員警於102年4月4日10時21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47.3公里(樹林收費站至三鶯交流道路段,路肩未開放行駛),發現旨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遂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3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所示,可見系爭汽車於102年4月4日10時21分58秒許,有行駛於國道高速公道之路肩乙節屬實,核與前開舉發機關102年7月30日函文內容相符,此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本人無法一如往常順利由路肩切入主線車道,只能自便道所連接之路肩緩慢加速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自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雖以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
7.3公里處,因遇當時該路段塞車,只能由樹林收費站旁之便道所連接之路肩緩慢前行,尋找空隙插入主線車道,倘若其貿然由路肩切入緊密相連且均為大車之外線車道,極可能發生事故與危險之事由,而主張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意旨,其無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云云。
惟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之規定:
「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準此,高速公路之路肩,除交通主管機關另行公布可供車輛行駛之路肩外,一般駕駛人僅有在車輛發生故障或其它特殊緊急情事發生,始得暫時停於路肩或在路肩行駛。而查,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4日10時21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47.3公里處,而依被告所提出之102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所載內容,可知舉發當時原告車輛所行經之路段並未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此有102年清明節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以原告又陳稱其僅因塞車原故而行駛路肩乙節,則本院審酌此一情形,既非車輛零件故障,抑或是必需行駛路肩減緩車速或者暫停於路肩之緊急狀況,核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顯非相符,是原告執此主張,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加註交通違規點數1點,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3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本件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處分內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適法。至於原告所稱本院另案102年度交字第361號所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乃是針對本案被告前逕為裁罰違規車輛之車主所為處分,以本案被告有怠於就應歸責之駕駛人即原告加以裁處之事由,而撤銷另案就系爭車輛車主所為之裁罰,此觀諸上開另案本院判決足知,從而本件被告就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即原告再為之裁處,自無對原告所謂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所駕馽之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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