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91號原告 陳明樺
(送達代收人 謝元瑜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光復南路41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由民眾報案檢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定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因倒車疏忽,撞及訴外人超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洋公司)於同路段510號後方所有之鐵桿與屋頂上棚(下稱系爭遮雨棚架)致生損壞,未依法處置且逕自駛離現場,舉發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年10月7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1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規定,於103年10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YLF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疏忽,擦撞系爭遮雨棚架,時值下班
時間,避免交通壅塞,由交警指揮先行離開;到了晚上8、9點時接獲警員電話,經通知隔天要至警局處理,而於是日經警告知須跟屋主聯絡修繕事宜。嗣原告與屋主成立和解後,因警員當時說只要跟屋主和解即可,並未告知要將和解書送到警局,故造成事後諸多不便,懇請通融不要吊扣駕照,以能營生。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巷路旁遮雨棚發
生碰撞而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另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且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詳如下述),係由訴外人超洋公司之人員 許筱珍 向警察機關報案檢舉,嗣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事故調查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洵可認定。則本件舉發單位警員如依事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應依法製單舉發之行政程序,核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警員告知只要跟屋主和解即可,故造成事後諸多不便云云,縱令警員未告知本件依法應予舉發之情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不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上開條項前後段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效果,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
客車,(車身左側玻璃)不慎撞及損壞系爭遮雨棚架,嗣與訴外人超洋公司成立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和解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3年9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0至3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⑵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
,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㈤經查:
⑴依超洋公司之人員許筱珍於警詢時陳稱:「管理人員告知
系爭遮雨棚架被遊覽車撞到,查看時發現系爭遮雨棚架上方有被碰撞,地上留有碎片。」、「該車的車窗有破裂」、「我打110報案。」、「對方(按指原告)車輛並未停在現場,駕駛將車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再者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大客車沿仁愛逸仙北向南至路口要右轉仁愛路往西,因為該路段仁愛路往西車流量很大,車子橫向在仁愛逸仙路口,義交哨音叫我車開走,我見前方仁愛路4段512巷路夠寬,我車行駛至該巷北向南後,發現前方路窄亦無法通行,後方也有多部自小客,我車無法南向北倒車,我見右前方有私人停車場可以行駛進去,我便北向東行駛進去,東向西倒車後至光復南路415巷,西向北左轉時,我車的左側車身玻璃處就與系爭遮雨棚架碰撞,有聽見撞到的聲音,我車左轉出去後,至義交的路上仁愛逸仙,但義交告知我上下班時不能停,我又要去君悅飯店載客,所以將車開走未停在現場。」、「左側玻璃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31、30頁),互核以觀,原告既駕駛系爭大客車確有撞及損壞系爭遮雨棚架,且系爭大客車亦確有車身玻璃破裂之事實,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或「(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或「(無人受傷或死亡)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等規定先為處置之情,足認本件原告未踐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洵堪認定。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處罰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害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固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可供參酌。
⑶本件原告雖主張:時值下班時間,避免交通壅塞,乃由交
警指揮先行離開云云。然原告自承事發當時現場指揮交通人員(原告起訴所稱之交通警察或原告於警詢時所稱之義交人員)係位於仁愛路與逸仙路口執行勤務,已如前述,而該路口與系爭路口明顯有數公尺距離之遠,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路口之地圖及實景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再依本件肇事於下班尖峰時間(102年9月9日星期一下午6時30分許),車輛往來密集、聲音嘈雜,則現場指揮交通人員(交警或義交)是否知悉原告肇事之情,容非無疑;且原告均未主張更未舉證證明確有告知現場指揮交通人員(交警或義交)原告上開肇事之情,準此,殊難認現場指揮交通人員(交警或義交)確實於知悉原告肇事之情,卻仍故意指揮原告逕自駛離之情節屬實;則現場指揮交通人員(交警或義交)在不知原告有上開肇事之情下,就原告意欲停車於下班尖峰時間(下午6時30分許)且屬同市○○路○段重要路段之行為,自會依正常處理程序要原告駛離不得停車於該重要路段上,原告自不得以經現場指揮交通人員(交警或義交)於正常指揮單純要原告不得停車於該重要路段上之事實,即得作為卸免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責任之巧詞。又原告並未於肇事地點依法及時停車先行處置,豈有另行欲停車於下班尖峰時間(下午6時30分許)且屬同市○○路○段重要路段,再予處置之理?縱令現場指揮交通人員(交警或義交)於正常指揮單純要原告不得停車於該重要路段上,則原告亦應另覓得為停車處,再及時前往系爭路口依法處置。惟原告自承:....先行離開,到晚上8、9點接獲警員電話通知隔天至警局處理等語,足見,原告在事發後迄至當日晚上8、9時之間,均未主動且及時在系爭路口處理(含負擔肇事賠償之責)之情,則原告容有肇事後未依法處置且逃逸之圖。是依上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並實際駕駛系爭大客車,自應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損壞他人之物,須依法處置且不得駛離現場之規定,詎竟未依法處置且逕自駛離現場,足認原告具有為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而逕自駛離現場之情,自屬應評價為(故意)逃逸避責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雖原告事後經警局通知始到案處理,且已與訴外人超洋公司成立和解(賠償超洋公司之損失),仍不影響原告和解賠償之前確已構成「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自不得以此和解書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否認肇事逃逸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⑷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另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裁罰基準表所示,本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2年11月6日後,迄103年9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上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但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據以裁量處罰如原處分所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部分,自無裁量濫用之問題。此外,被告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至於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期間,固會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是原告主張:已與訴外人超洋公司成立和解,吊扣駕駛執照將不能營生云云,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顯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大客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
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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