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03、24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台北縣新莊市○○路130之1號2樓」等字刪除,更正為「基隆市○○區○○路○○○號1樓住處」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於97年8月3日17時20分許或97年8月4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等字刪除,更正為「於97年8月2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等字,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前之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持有犯行,分別為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多次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11月26日、89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0之1號2樓某朋友住處房間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17時20分許或97年8月4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先於97年8月3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緝獲,並採尿送驗,結果有毒品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因行跡可疑且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前經盤查,並採尿送驗,結果有毒品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僅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餘則否認,惟被告於97年8月3日、97年8月4日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均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皆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8月12日、97年8月13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
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共2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於97年8月3日及97年8月4日短時間內被查獲後,警方均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雖均呈毒品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2次被查獲期間有再施用毒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間被告有再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其辯解堪予採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