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16號原告藝鑫裝璜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璽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或同額之公營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工程攬合約書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1139號汽車旅館之木作裝璜,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29萬元,分四期至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清,嗣又追加工程,①工程款為1,311,188元。②消防檢查361,845元。③旅館附設餐廳之木作裝璜722,666元,旅館附設餐之木作裝潢代墊建材費44,569元,合計二項工程款為9,730,268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僅以630萬元之支票支付,惟扣除退票之476,694元外,實際僅給付5,823,306元,尚有3,906,962元之款項未為給付,加計本件工程工安罰款之保留款3萬元,亦未返還,尚應給付396,962元,雖經多次催告,置之不理,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1份、工程付款明細1份、支票及退票理單3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換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既未依兩造工程潭攬合約書第六項清償,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