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52號抗告人汎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 謝淑吟 即益連工業社等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4年度 竹東 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縱已確定,然有可議之處,且債權人仍未將買賣標的之模具修復至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達到應有之價值,抗告人因而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其並已對債權人提出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不能對之強制執行。又其於96年10月11日受執行法官及書記官之指示修改96年8月8日之民事再審之訴續行訴訟聲請狀為再審之訴,及書寫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始能停止拍賣,其依要求辦理,送交櫃臺,副本簽收出示書記官過目即可,事後卻告知已拍賣完成。其應法官要求召開協商,口頭同意由法官與得標人、債權人談判,由抗告人補償得標者與債權人權益,始能取回抗告人財產,然抗告人實於當日下午2時10分即要求書記官停拍,書記官卻不為所動,是抗告人聲明不承認96年10月11日當日所簽署之任何文件,本件拍賣程序既違法而不成立,自應撤銷之等語。
二、原法院以: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就該判決已無實質審查權,抗告人不得再就該判決之實體理由主張該執行名義不得執行。雖抗告人曾提起再審之訴,然該訴已遭駁回確定(原法院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3號、9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其雖於96年8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續行訴訟聲請狀,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尚難認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其雖又主張於拍賣期日下午於拍賣前向法院以口頭要求停止執行,因其未同時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資料以供審酌,於開標前又未補正。而其所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撤回,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遭駁回(原法院96年度竹簡聲字第121號),是原法院執行處以拍賣程序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或有得停止執行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確有問題,債權人並未收到買方之驗收單,會記帳無法入帳,賣方何能請款?其於出國前已告知法官,並說明債務處理態度,要求爾後之審查程序應中止。法官雖將之駁回,然彼時抗告人在國外,並未收到該通知,部分廠房承租人肯威國際有限公司亦未獲告知。抗告人係於返國後前往警局領取,始知前情。抗告人於拍賣程序開始前,要求書記官停止拍賣,書記官竟拖延50分鐘,因而使抗告人不及辦理聲請停止執行之書狀。難道書記官不知正確程序,書狀不能事後補正?致令抗告人之財產遭拍賣確定。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續行訴訟聲請狀,至今未獲裁定,表示案件已合法存在,並有新的再審之訴。抗告人又另聲請停止執行,內容已載明聲請提供擔保。又本件拍賣標的一旦拍賣確定,勢難回復原狀,必影響兩家中小企業生計及數十家協力廠商信用往來,不可不慎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即其必須先有執行名義,於後始得為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抑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證書等等,均須依據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並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停止執行,必至執行名義實現而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此項擔保之提供,既非擔保債務人所負之原債務得予履行,自未增加債務人額外之負擔。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強制執行,係由債權人執原法院94年度 竹東簡 字第18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該判決係法官經過實體審查,依據法定程序,始令其確定。債權人執之,聲請執行,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至於當事人間所存之實體爭執,包括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是否經買方驗收?等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即執行法院不能徒憑債務人所作有關判決之實體爭執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遑論遽爾停止執行。既已開始強制執行,必有強制執行第18條所規定之各項情形,法院因必要或因聲請並命債務人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停止執行,亦即在該情形下,法院仍得審究是否確有必要停止執行。而本件抗告人雖提起所謂再審之訴(原法院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3號、9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並曾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96年度竹簡聲字第121號),然均經駁回確定。所提再審之訴續行訴訟聲請狀,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停止之原因,執行法院不能單憑抗告人口頭要求停止執行,以期迅速終結,俾免遲延之流弊,而致損及債權人之權益。至於肯威國際有限公司非本件當事人,法院將通知或裁定無送達予其之義務,其亦非抗告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亦不得代抗告人收受送達,是法院文書未送達肯威國際有限公司,亦無違誤之處。又本件拍賣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不能再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亦不能聲請撤銷該拍賣程序。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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