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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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上訴人蔡 良山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訴人 黃家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7、798、7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0號、110年度偵字第2102、2647、38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4、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蔡良山 、黃家鈞(下稱上訴人等)各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就:(1)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至四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蔡良山均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40罪刑;附表三編號1部分,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2)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家鈞均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10罪刑;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蔡良山部分:
1.證人即共犯黃家鈞、證人 張哲育 及附表四所載之購毒者 蕭弘 基於原審均證稱:不曾向蔡良山購買毒品等語,證人張哲育並於警詢證稱:不曾向上訴人等、共犯 林惟承 (業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 鄭冠宏 (現由第一審通緝中)購買毒品等語,均為有利於蔡良山之證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且依憑卷內微信群組訊息、備忘錄帳冊,資為認定蔡良山販賣毒品時地、種類、數量及犯罪所得之依據,卻未說明微信群組內暱稱「育」、「碩」及「碩哥」之註記,是否為張哲育及其註記之旨,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交易有無完成等情,遽認蔡良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張哲育否認向蔡良山購買毒品,起訴書復未認定備忘錄帳冊註記之「育」是張哲育,自不得因證人張哲育否認購毒,即認附表二編號3所載「育」之人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乙節,並不存在等旨,既認定備忘錄帳冊記載之「育」,無法確認其身分,卻又認為證人張哲育之原審證述不可採,亦有前後齟齬之理由矛盾。
2.林惟承為警扣押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與其於附表F編號15所示,在微信「2115」群組傳送之備忘錄總結金額40,400元不符。且證人林惟承於警詢時,先是否認犯行,後稱蔡良山為其毒品來源,其供述前後矛盾,而證人鄭冠宏於原審復未到庭作證,2人供述顯存在勾串之高度可能。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祇依憑證人林惟承、鄭冠宏之供述及卷附之微信訊息、備忘錄、扣案毒品、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遽認蔡良山為本件毒品來源及指揮販毒集團組織,自嫌速斷,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黃家鈞部分:
1.原判決附表E編號9、16所示之微信訊息,並非黃家鈞輸入,原判決因認黃家鈞就輸入上開訊息,並無反對之意,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竟依憑共犯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供述,及卷內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備忘錄等證據資料,認定黃家鈞有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已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況依卷內資料,既無黃家鈞販毒之購毒對象,亦無黃家鈞與購毒者間之通聯,縱認卷內相關微信訊息之記載為真,仍無法認定該等毒品係供黃家鈞自己施用抑或出售他人。原判決僅依憑林惟承、鄭冠宏之自白及黃家鈞與其他共犯間之微信訊息,遽論處黃家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必以行為人知悉該組織係為從事犯罪行為所組成,且參與者有參與該組織從事犯罪之意思,始足成立。原判決認定黃家鈞參與蔡良山發起、指揮之販毒集團,惟就蔡良山如何組織販毒集團,及黃家鈞如何知悉而參與該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品,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形成心證之論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於解釋文公布日(即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該項規定迄未修正,自不應再適用。原判決就黃家鈞前開犯行,均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要不得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各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惟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 蕭弘基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五編號1、2、4、6、8至11、附表六編號1、2、5、6、14所載之扣案物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①109年2月21日扣押之18包結晶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54包毒品咖啡包,其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2公克;②109年6月2日扣押之52包結晶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4包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8包毒品咖啡包,其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驗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林惟承所有手機內之微信軟體群組「2-5」、「2115」備忘錄帳冊(即附表E、F)、附表A、B、C、D所載訊息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並非僅憑證人即共犯林惟承、鄭冠宏之自白或購毒者蕭弘基之單一指證。
2.其理由內並載敘:(1)稽之卷內訴訟資料,①證人林惟承於:偵查中證稱:其輪班經手販售之愷他命,區分為大、中、小包,單包售價分別為5,000元、3,000元及1,500元,每包可獲報酬為400元、300元及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售價500元,每包可獲報酬150元,上傳帳冊所記款項是其輪班販售後所要上繳的錢,不包括自己之獲利金額等語;第一審證述:我與蔡良山、黃家鈞是○○同學,鄭冠宏是經黃家鈞介紹認識,我因奶奶生病,家裡缺錢,經由黃家鈞介紹加入,並從109年2月6日輪班販毒,加入前是黃家鈞及鄭冠宏輪班,我是晚班(0時至早上8時)、鄭冠宏是早班(8時至16時)、黃家鈞是中班(16時至24時),但可以協商換時段,微信群組「0113(新)」中暱稱「良山」及群組「2-5」、「成功之路」、「2115」中暱稱「 辛普森 」之人,都是蔡良山,我們都是依照蔡良山的指示,交班時會把賣剩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給下一班,販毒所得通常交給黃家鈞或蔡良山,何時補貨(按指毒品)由蔡良山決定,群組「2-5」及「2115」內上傳之記帳備忘錄,是我、黃家鈞及鄭冠宏各自輪班後上傳的。備忘錄上標記「承」的是我,標記「鈞」的是黃家鈞,標記「宏」的是鄭冠宏,備忘錄第1列是指大 包愷 他命、第2列是指中包愷他命、第3列是小包愷他命、第4列是毒品咖啡包。
每列的第1個數字是指該班開始販賣時的存量,如果有「+數字」,就是補貨的包數,第2個數字是該班賣出但賒欠的包數,第3個數字是該班賣剩要交接的包數,第4個數字是該班賣掉且收到價金的包數,最後是要回帳給蔡良山的金額,如果之前賒欠於該班還款,會寫在最末行,蔡良山如拿毒品,也要記在賒欠欄位,記帳是為了讓帳冊與數量吻合。我與黃家鈞於109年2月21日為警察查獲時,是黃家鈞輪班時段,車上毒品是供黃家鈞販賣,從我身上扣押40,500元,其中40,400元是我晚班賣完毒品要交給黃家鈞的錢等語;原審證述:記帳是由輪班的人記錄賣出及收入數量,群組內的成員都看得見,但主要是給蔡良山看,所傳訊息包含價格、金額,金額與貨(毒品)於繳交時都會盤點等語;②證人鄭冠宏於:警詢證述:蔡良山僱用我販售毒品,並教我製作帳冊,帳冊上「宏」的部分是我所製作,我與黃家鈞、林惟承都是依蔡良山指揮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蔡良山之微信暱稱為「良山」、「辛普森」,黃家鈞之微信暱稱為「 鈞鈞 」與「鈞」,林惟承之微信暱稱為「承」,毒品都是蔡良山交給我們販賣,先前祇有我跟黃家鈞幫蔡良山販毒,後來黃家鈞找林惟承一起販毒,蔡良山指示我們分成3班,我是早班(8時至16時),黃家鈞是中班(16時至0時),林惟承是晚班(0時至8時),我們將帳冊傳到微信「0113」、「2115」、「成功之路」、「2-5」群組後,將輪班販賣剩下的毒品交給下一班,販賣毒品所得是由我們先將酬勞扣掉,再交給蔡良山。以帳冊截圖2/18(早/宏)部分(詳見附表F編號8)為例,第1列是指大包愷他命,17代表帶17包出去賣,2代表欠帳2包,8代表剩下8包,7代表賣出去7包,32,200代表販售毒品金額,第2列是指中包愷他命,18代表帶18包出去賣,0代表欠帳0包,16代表剩下16包,2代表賣出去2包,5,400代表販賣毒品金額,第3列是小包愷他命,19代表帶19包出去賣,2代表欠帳2包,13代表剩下13包,4代表賣出去4包,5,200代表販賣毒品金額,理論上毒品咖啡包會記在第4列,但那時因缺貨所以沒有列,第5列是指毒品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之販售總合等語;偵查中證述:我和蔡良山、黃家鈞及林惟承等人一起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分大、中、小包,蔡良山是老板,我是早班(早上8時到下午4時)、黃家鈞中班(下午4時到凌晨0時)、林惟承是晚班(凌晨0時到早上8時),我們值完班後要製作販賣毒品數字表,截圖後上傳到微信群組,販賣毒品所得是先扣掉自己酬勞後,再交給蔡良山,本來祇有我跟黃家鈞幫蔡良山販毒,後來黃家鈞找林惟承一起販毒。我們販賣的毒品都是蔡良山提供, 當愷 他命大、中、小包各少於10包、毒品咖啡包少於30包,就由輪班的人與蔡良山聯繫補貨等語。證人林惟承與上訴人等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且勾稽證人林惟承與證人鄭冠宏證述關於備忘錄記載之毒品數量、販售數量、金額及扣除輪班報酬後之販毒所得交給蔡良山等節,均無矛盾。足認林惟承、鄭冠宏上開供述,應非子虛。(2)林惟承為警查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內有如附表A所示林惟承與女友間之微信私訊及附表B所示之轉貼截圖、附表C、D、E、F所示微信群組「0113(新)」、「成功之路」、「2-5」、「2115」等訊息及備忘錄。該手機乃林惟承在無預警下為警查扣,且其內訊息與證人林惟承、鄭冠宏上開供述相符,自堪採信。(3)如附表四所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證人林惟承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其與鄭冠宏共同販賣等語,核與證人鄭冠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弘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且有109年4月1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足認證人林惟承指證其依蔡良山指示而與鄭冠宏共同販賣毒品給蕭弘基乙節,可堪採信。(4)蔡良山雖未出面與買家交易毒品,然觀之證人林惟承、鄭冠宏上開證詞,足認其等與黃家鈞輪班販賣毒品,均係由蔡良山提供毒品,且販毒所得扣除輪班報酬後,均交給蔡良山,足認蔡良山為發起、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人,黃家鈞、鄭冠宏及林惟承則參與該販毒集團,並就各自輪班部分與蔡良山共同犯罪。蔡良山與黃家鈞及林惟承、鄭冠宏均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如附表一至四所載犯行,堪認蔡良山與林惟承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黃家鈞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鄭冠宏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林惟承、鄭冠宏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5)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暨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及證人張哲育於警詢及原審否認購毒乙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①林惟承為警扣押之現金40,500元,與附表F編號15所示其在微信「2115」群組傳送之備忘錄總結金額「40400」元,相去不遠,且經證人林惟承於第一審證稱扣案現金40,400元,係其輪班後要交給黃家鈞的錢等語;②蔡良山住處是否存放毒品,與其是否為販毒集團上游,並無必然關係,以其頻繁創立新群組,退出舊群組之行為模式,可知其善於製造追查斷點,是縱警方未在蔡良山住處查獲毒品,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③蔡良山發起及指揮本件販毒集團組織,並指揮黃家鈞、林惟承、鄭冠宏以輪班方式販毒,縱蔡良山未親自販賣,且未查獲購毒者,均不影響蔡良山各該共同販毒犯行之認定;④參之黃家鈞於微信「2-5」、「2115」群組傳送之備忘錄,足認其自109年2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每日均上傳記帳紀錄,且每則訊息均記載販售多包且大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依黃家鈞於第一審供稱其祇有心情不好,才會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施用頻率不高等語,足認其辯稱未販毒給第三人,應非可採;⑤依備忘錄之記載,其內確有綽號「育」之人購毒賒欠之紀錄,自不得僅因證人張哲育否認購毒,即全盤否定綽號「育」之人賒帳購毒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33頁)。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且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既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凡此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蔡良山上訴意旨(一)
1.主張共犯黃家鈞及證人蕭弘基均證稱未向其購買毒品,證人張哲育亦證稱不曾向上訴人等或林惟承、鄭冠宏購毒,均為有利於蔡良山之證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復未說明微信群組內關於暱稱「育」等註記是否為張哲育及附表一至四之毒品交易有無完成,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一)2.漫稱卷內微信訊息、備忘錄之註記意思不明,且證人林惟承之警詢供述前後矛盾,與未到庭之證人鄭冠宏有串供可能,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黃家鈞上訴意旨(二)1.指稱卷內並無其販毒之對象,亦無其與購毒者間之通聯,縱認微信群組訊息為真,亦無法認定該等毒品係黃家鈞自己施用或出售他人,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二)2.泛執原判決就如何認定黃家鈞參與蔡良山發起、指揮之販毒集團組織,並共同販毒,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核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相同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或是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正確性之資料或枝節,主張係有利於己之事項,並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其說明證人張哲育縱否認向上訴人等及林惟承、鄭冠宏購毒,然依卷內備忘錄之記載,既有綽號「育」之人購毒賒欠之紀錄,自無從因證人張哲育否認購毒之供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其旨並無認定證人張哲育之原審證述不可採信。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又林惟承為警於109年2月21日晚間扣押之現金40,500元,與其在「2115」群組傳送之總結金額40,400元,形式上固有不符,然參之原判決所依憑證人林惟承之供述,可知扣案現現金40,500元,其中40,400元係要交給接替其輪班之黃家鈞,原判決因認與附表F編號15所載微信「2115」群組所載同日上午9時29分許上傳之總結販賣金額40,400元相符,而採為認定蔡良山共同販賣毒品之依據,於法亦無違誤。蔡良山上訴意旨(一)1.另指原判決理由說明無法確認備忘錄所記載「育」之人之身分,卻又認證人張哲育之原審證述不可採,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一)2.指稱林惟承為警扣押之現金40,500元,與其在「2115」群組傳送之總結金額40,400元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各云云。均係任意割裂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指摘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其旨,係指示立法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至於修正之前,則由法院依解釋意旨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該解釋就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併同失效,其法律效果有別。換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僅其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至於其他部分,則未經宣告違反憲法,自屬有效之法律規定。立法機關縱未依該解釋意旨即時完成修法,法院於修法前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情節之輕重,審酌是否因此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就黃家鈞部分,何以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於理由內載敘:黃家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黃家鈞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重大,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因認黃家鈞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7頁)。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黃家鈞上訴意旨(二)3.主張上開累犯規定,迄未依上開解釋意旨完成修正,自不應再適用,指摘原判決違法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任持自己之法律上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或非事理所必然,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卷查,原審依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聲請而於審判期日調查相關證據後,原審審判長於最後1次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含科刑範圍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均稱:「無」(見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卷第261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等之訴訟權利。原審調查審理結果,因認相關爭點均已究明釐清,而未再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乃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可言。蔡良山上訴意旨(一)2.指摘原審未調查究明毒品交易之實際金額,且未釐清備忘錄帳冊註記之「育」及其意涵等情,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原審關於調查必要性之職權行使,任持己見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或係以自己之片面說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或是對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效力,任作法律上之主張,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蔡新毅法官江翠萍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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