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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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上訴人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 律師
彭聖超 律師 周章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0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有未必故意洗錢之自白,共犯證人 高紘棋簡文忠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 及證人 林忠毅常嘉琪王美蓮黃敏敏秦萍華 之證詞,扣案行動電話,卷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WeChat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敘明上訴人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犯罪事實,已論敘綦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詳述明白。即使上訴人於原審係為求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而為自白之陳述,然此純粹係其主觀上之動機,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上訴人供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於原審供述之自由意志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則在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有未必故意洗錢之自白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形,該部分之自白自無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上訴意旨翻異前開自白,漫詞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 王烱烈 未於偵、審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喚王烱烈到庭作證,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法院未促成王烱烈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未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從而,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明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基此,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事實上並無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載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代向不知情之林忠毅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而獲得千分之5報酬即犯罪所得4,300元之情。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胖胖熊(即王烱烈)會請簡文忠將其仲介報酬匯到其太太的帳戶,林忠毅也會以買賣成交價的0.5%至1%拿現金給其,其兩邊都收,本件以8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其拿到4、5千元報酬等語,復於原審供承:林忠毅會當場將仲介費給其,王烱烈係賣掉虛擬貨幣後有利潤才會給其,本件其以86萬元仲介交易泰達幣,收到千分之5的報酬係林忠毅給其,王烱烈沒有另外給其報酬等詞,再徵諸卷內上訴人之配偶 陳雪純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09年4月29日或其後數日並無相類金額匯入或存入,可知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4,300元,係上訴人自林忠毅處當場收受之現金,而直接取得支配管領權,王烱烈並未給付此筆報酬,亦未經簡文忠匯款至陳雪純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沒收對象,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本件犯罪所得係匯入陳雪純中信銀行帳戶內,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規定,對陳雪純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事訴訟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其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並不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如原審判決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仍對之提起上訴,既與上揭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除本件洗錢犯行外,另有5次於109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極為密接之時、地,同係自王烱烈指派之簡文忠處收款,再向林忠毅購買泰達幣所獲取之居間報酬,原審未調查、審認是否亦屬洗錢之犯罪所得,而未併予宣告沒收等節,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林英志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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