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上訴人 楊大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大生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蘇虹 如在提出離婚訴訟後,無故持續在其與上訴人住
處錄音,長期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該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㈡依卷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就診時,並未向醫師
、社工師或護理師告知其曾經跌倒,以區分傷勢;又依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光良 於第一審證稱:其接獲通報到現場時,目測告訴人身體狀況或表情神態均正常;家暴個案調查筆錄記載告訴人係以言語精神暴力提告,未提及身體暴力;相關家事事件之訊問筆錄,亦無出現告訴人稱遭上訴人壓制之證詞;告訴人受摀住口鼻,然其臉部無受傷,右頸部卻受有1×1公分之瘀傷,其左手臂2處瘀傷範圍,亦較上訴人之手掌範圍為小,且非指印形狀,其雙膝瘀傷位置也不在相對位置,此等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依常情一般人跌倒在地,多伴隨有瘀傷及擦傷。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令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竟以告訴人稱上訴人從「背後壓制」之悖於經驗法則,且具瑕疵之單一指訴,佐以病歷資料所附之照片即認告訴人尚有左、右手肘、雙膝受有擦傷,而謂告訴人所述非虛,率認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判決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
㈢其體型瘦弱,不可能一手抱住女兒,一手壓制告訴人。如依
告訴人所稱其等發生激烈爭執動作,原判決並認定其可單手搶奪告訴人手機,發生拉扯、壓制之行為,則何以女兒沒有發生哭鬧聲?猶如不哭、不鬧、不掙扎、無反應之玩偶一般,有違經驗法則。
㈣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手機錄音檔,並未出現日常聲響,顯見該錄
音檔案已經告訴人剪輯,非完整錄音,原判決依該錄音認定案發當時為上訴人情緒激昂,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即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
㈤另依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有以言詞激怒上訴人,
原判決漏未審酌是否構成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事由,量刑過重。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佐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函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及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提供錄音檔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告訴人就上訴人當時之肢體動作,及於拉扯手機之際,出手拉其頸部、身體而肇致其身體撞擊現場之家具等情已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供承有出手欲取走告訴人置於褲子口袋內之手機,遭告訴人咬傷手部之情,其受此肢體衝突之刺激,已有極可能因無法控制情緒及力道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認知,仍不顧於此,猶強搶告訴人置於褲子口袋內之手機,及於告訴人呼救時,以手摀住其口鼻並將之壓制,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左手臂、左膝及右膝瘀傷之傷勢等旨綦詳,乃認定上訴人有所載之傷害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鄭光良於第一審之證言,暨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法院家事法庭通常保護令事件(110年度家護字第430號、第431號)中之陳述,何以無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非僅以告訴人指訴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私人錄音行為,行為人為通訊之一方,所取得之錄音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之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12、113頁),並在原審調查證據中,就審判長提示之他字卷偵查卷所附之錄音檔案、第一審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皆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未請求告訴人交付完整錄音檔案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16、220、224、225頁),則其於本院指摘錄音檔案已經告訴人剪輯,非完整錄音,該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上揭所犯傷害犯行,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拘役55日,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未敘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傷害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