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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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上訴人 邵一雄
呂英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6、1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其修正目的,乃為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將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又上開修法,雖未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苟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待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漏未判決,且與上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二審法院併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在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為貫徹上開修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精神,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此種情形,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機會。本件原判決依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而論上訴人邵一雄、呂英俊(以下合稱上訴人2人)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部分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經第二審法院認與上訴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乃併予審判而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2人自得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2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邵一雄、呂英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邵一雄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編號2至4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5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另改判從一重論處呂英俊犯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其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與其等自白相符之共犯 戴毓韋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婷 、 李佳芸 、 張恩綺 、 李予甄 、 簡祺安 、被害人 郭禹辰 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呂英俊領取包裹及騎乘機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便利商店貨件及繳費明細、扣案邵一雄持用之行動電話,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上訴人2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既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行,且對檢察官起訴所憑前述各事證具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復供陳願意認罪各情。第一審乃以上訴人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因而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2人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何以足認其等雖非實際與告訴人等聯繫詐取帳戶或款項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上訴人2人均知悉其等之工作涉及不法情事,係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從而,呂英俊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之包裹,邵一雄作為詐欺集團「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匯入指定帳戶或轉交上手,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之認定,詳為論述。另就上訴人2人所為如何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之理由,亦予以論斷說明。復針對邵一雄、呂英俊嗣於原審更異前供,邵一雄改稱:其依報載棋牌社徵求外勤人員之廣告而應徵,負責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不知所從事者係收水工作,呂英俊改以:其係應徵快遞工作,單純收送包裹,不知內容物為何,在知道有問題後就不做了等說詞,何以無可採信,或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2人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亦非僅以上訴人2人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邵一雄上訴意旨泛稱:伊否認有違法行為,更未想過從中獲取不利法益,於原審有提出應徵工作之報紙徵人廣告,表示自己只是單純尋找工作,卻落入詐欺集團陷阱,伊未接觸過共犯戴毓韋(上訴狀誤繕為 戴鈺偉 ),亦不知戴毓韋提領多少金額;呂英俊上訴意旨漫指:其所為是一般求職找工作的正常程序,且其領取包裹時面容外觀都未有奇怪的偽裝,本案打工期間只有5日甚短,所賺取之每日待命報酬亦相當微薄,原判決執意推翻第一審無罪判決,斷定其可以預見自己成為詐欺犯罪之其中一個環節,顯然未審酌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交代證據評價,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云云。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就邵一雄所犯各罪情節,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屬寬厚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呂英俊)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