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再抗告人 呂秀蓉 ( 蔡鈺銘 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珊 (蔡鈺銘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叡 (蔡鈺銘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 律師再抗告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鈺鏜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命蔡淑芬就 劉美霞 反請求蔡鈺鏜、蔡鈺銘將桃園市○○區○○段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確認被繼承人 蔡江淦 就桃園市○○區○○○街000號1至7樓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為劉美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呂秀蓉以次三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蔡淑芬其他再抗告駁回。
呂秀蓉以次三人之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呂秀蓉以次三人負擔;駁回部分之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蔡鈺銘提起再抗告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呂秀蓉以次3人,有戶籍資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蔡鈺銘以其與其母劉美霞、再抗告人蔡淑芬、相對人蔡鈺鏜共同繼承其父蔡江淦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劉美霞、蔡淑芬、蔡鈺鏜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本訴;劉美霞則以蔡鈺銘、蔡淑芬、蔡鈺鏜(下合稱蔡鈺銘3人)為被告,就該遺產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劉美霞提起反請求後,於110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鈺銘3人。士林地院乃裁定命蔡淑芬及蔡鈺鏜就本訴、蔡淑芬就反請求,各為劉美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蔡鈺銘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蔡鈺銘雖為劉美霞繼承人之一,惟於本訴及反請求均為劉美霞之對造當事人,其原應承受劉美霞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已因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即非得為劉美霞之承受訴訟人。蔡淑芬於反請求屬劉美霞之對造當事人,亦不得就反請求為劉美霞之承受訴訟人。蔡鈺銘請求由其與蔡淑芬、蔡鈺鏜就本訴及反請求共同承受劉美霞之訴訟上地位,不應准許。因而廢棄士林地院裁定關於命蔡淑芬就反請求為劉美霞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並維持該裁定命蔡淑芬、蔡鈺鏜就本訴為劉美霞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而駁回蔡鈺銘對該部分之抗告。蔡鈺銘、蔡淑芬依序對原裁定駁回、廢棄部分,分別提起再抗告。
三、關於廢棄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者,其繼承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劉美霞於士林地院就蔡鈺銘所提分割蔡江淦遺產之本訴,以蔡鈺銘3人為被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命蔡鈺銘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50萬4,142元本息(下稱原反請求聲明)。嗣主張桃園市○○區○○段000之3、000之4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係蔡江淦依序借用蔡鈺鏜、蔡鈺銘名義登記,蔡江淦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蔡鈺鏜、蔡鈺銘應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江淦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蔡江淦為同上區○○○街000號1至7樓建物(下稱系爭7層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應列入蔡江淦遺產一併分割,惟遭蔡鈺銘否認等情,而為反請求之追加,求為命⑴蔡鈺鏜將000之3地號、⑵蔡鈺銘將000之4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⑶確認蔡江淦就系爭7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另將原反請求聲明擴張為5,184萬7,921元本息(下稱擴張後聲明)等情,有劉美霞109年7月3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見一審卷㈠第129至186頁)、家事答辯(五)暨反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狀(見一審卷㈡第319至335頁)可稽。劉美霞上開聲明⑴至⑶項,僅以蔡鈺鏜、蔡鈺銘為被告,不包括蔡淑芬。由蔡淑芬承受劉美霞此部分之訴訟,不生訴訟對立性喪失問題。上開反請求聲明⑴至⑶之訴,自應由蔡淑芬以繼承人地位承受劉美霞之訴訟。至於蔡淑芬所提劉美霞名義之代筆遺囑,雖指定蔡淑芬為遺囑執行人,惟觀該遺囑所載「…三、本人之遺產分配如下:㈠本人於本人之配偶蔡江淦過世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經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本人應可獲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財產,或經本人與蔡江淦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或經法院裁判分割蔡江淦之遺產而分得之不動產、動產或債權,由蔡淑芬、蔡鈺鏜及 蔡品軒 各繼承3分之1。㈡本人之其他財產,於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如有剩餘,由蔡淑芬、蔡鈺鏜、蔡品軒各繼承3分之1。㈢本人指定本人之長女蔡淑芬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詞,可見該遺囑處分之遺產,附有「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經本人與蔡江淦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經法院裁判分割」之限制。本件本訴及反請求訴訟標的之財產,與上開限制並不符合,自非該遺囑指定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遺產。蔡淑芬尚無從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承受劉美霞上開訴訟,僅能以繼承人地位承受此部分訴訟。士林地院就反請求聲明⑴至⑶部分,以蔡淑芬為遺囑執行人而裁定命其為劉美霞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裁定認蔡淑芬為劉美霞之對造當事人,不能承受劉美霞此部分反請求之原告地位,因而廢棄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即有未合。蔡淑芬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蔡鈺銘本訴部分,以劉美霞、蔡鈺鏜、蔡淑芬為被告,劉美霞於訴訟中死亡,僅同造當事人蔡鈺鏜、蔡淑芬得為其承受訴訟人,蔡鈺銘為劉美霞對造當事人,不得承受。至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所定「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係為避免訴訟久延,而賦予他造當事人聲明權,使其亦得聲明由承受訴訟權人承受訴訟,非謂當事人得為對造當事人之承受訴訟人。至劉美霞反請求擴張後聲明雖以蔡鈺銘3人為被告,惟所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於其死亡後亦由蔡鈺銘3人繼承,即生混同之效果,此部分劉美霞反請求原告之地位,無從由蔡鈺銘3人任一人承受。原裁定本此意旨,廢棄士林地院裁定關於命蔡淑芬就反請求擴張後聲明部分為劉美霞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維持該裁定命蔡淑芬、蔡鈺鏜就本訴為劉美霞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而駁回蔡鈺銘對該部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呂秀蓉以次三人、蔡淑芬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就駁回蔡鈺銘抗告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脫漏,宜由原法院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蔡淑芬之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鈺銘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