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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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林文成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成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涉及其罪責,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必先審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再判斷是否因此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力,或因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力,是否已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等心理因素,而認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人,若係前者,則其行為不應予處罰,倘係後者,則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依被告犯罪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除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納入審酌事項外,尚包含被告於犯罪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應予酌減其刑,以衡平法定刑之過苛,俾符罪刑之相當。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若有異常,倘與其「犯罪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具有密切關聯,縱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程度,亦應併予審酌,以為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論斷。是無論基於罪責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攸關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59條規定之適用,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倘雖有調查,但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開事由之有無,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事實審已聲請調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縱未聲請法院為鑑定調查,法院亦應依職權囑託適格之醫院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不受被告或其辯護人所為意見陳述之拘束,以期適法。參之第一審筆錄,被告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已表明被告犯本案之動機係為入監服刑(見第一審卷第96、97頁),於第一審審判長詢問何以在偵查中否認是為了吃牢飯而犯案,被告則供稱:「因為那個時候覺得很丟臉,我不敢講。」又為何要店員報警,被告再供稱:「因為我要進來關,我要自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1、132頁)。再稽之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狀,已表明被告因精神疾患曾前往海天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於犯案當日已一段時間未再服藥,致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精確,請求查明被告是否確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見原審卷第26頁)。另依卷附海天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載敘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27日於該院門診,診斷為:疑似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推測其於就診期間,應持續存在幻聽、疑心重、情緒起伏、夜眠差等精神症狀;且因未持續回診,故目前病況未明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自年輕時因幻聽、失眠等精神症狀,一直有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後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就診而停藥,停藥後變得很負面,全世界好像對其有敵意,耳邊一樣會有幻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以上各情,倘若無訛,則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其精神障礙等缺陷,致對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不無疑問;又其精神狀況,似與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具有密切關聯,得否因而認其犯罪情狀具有顯堪憫恕之情形,亦值論究。此部分攸關被告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或第59條規定之重大利益事項,依上說明,原審本應職權囑託專業之醫院或機關、團體施以精神鑑定,資為被告可否適用上述減刑或酌減其刑規定之判斷依據。乃原審未予囑託鑑定,據以調查釐清,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行為人前,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協助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自首之方式係以言詞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均無限制,於託人代行自首之情形,倘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即屬相當,並不以於委託他人時,完整地向受託人陳述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為必要,如依行為人委託他人之行為舉止及所處時空環境,整體觀察後,已可評價於委託他人時,已有申告自己犯罪,而具有悔過及協助偵查機關查明之意,於他人代行申告犯罪後,又有靜候裁判之舉,則縱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因受託人代行申告,開始實施偵查活動,並取得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行為人為犯人者,亦係因行為人託人代行申告犯罪後而便利偵查之通常作用,尚不妨礙行為人已合致於自首要件。卷查被告於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瑞發門市(下稱超商)加重強盜得逞後,即請被害人即店員 林庭禾 報警,林庭禾又詢問「報警嗎?」被告回答「嘿。」林庭禾隨即蹲下撥打電話110報警,告知警方店內遭搶劫,犯嫌已走下去等語,被告見林庭禾撥打電話後,走出收銀櫃臺,沿原進入走道快速離去,並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方向走去,於步行約100公尺後,被告停在德陽路3號路旁;而礁溪分局警察於111年5月31日23時33分許接獲110勤務中心通報後,趕往超商偵辦案情,經店員、圍觀民眾告知警察犯嫌持刀,及其衣著等特徵、行蹤後,於23時35分許,在德陽路3號前發現一男子即被告在路旁,身旁有1把刀,經上前盤查詢問,被告直接承認其為搶劫超商之人,警察因而當場逮捕被告。另依被告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被告於原審之所供,被告為警逮捕之地點,距離礁溪派出所僅60公尺,係在派出所對面,被告之所以離開超商,是想直接走去派出所自首,但因為當時很緊張,所以停在德陽路3號等警察來等語。以上資料,若屬可信,則整體觀察被告請店員報警,並於店員似感疑惑而詢問是否報警時,被告再為肯定之回答,且於見到店員蹲下撥打電話時,被告始離開櫃臺,走出超商後即往派出所方向走去,又停在派出所對面路邊,將兇器置於身旁,等候警察到來,復於警察上前盤查時,直接承認其為強盜超商之人,而於數分鐘內為警逮捕各情,是否可認被告於委託店員報警時,已有請店員代行申告自己犯罪之意思,店員亦有代行申告之事實,其後被告並有靜候裁判之舉,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調查釐清。乃原判決僅執證人 吳文瑜 警員於原審之證詞,認到場警員已由被告之身型、穿著、身旁刀械等特徵之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即係強盜超商之人,於派出所副所長詢問被告是否搶劫超商,被告當場之承認,僅係犯罪經警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等情,顯置被告委託店員報警,代為申告自己犯罪,並靜候警方前來逮捕等言行舉止及時空環境等證據資料於不論,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證與卷附資料相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卷附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職務報告之記載,被告係於加重強盜得逞後逃逸,經警圍捕到案;然據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證人吳文瑜之證述,及被告於第一審、第二審之供述所示,被告離開現場時並未慌張跑開,而係順順地離開,並走往派出所,欲自首犯案。此部分證據資料已有不一。又吳文瑜出具上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見被告蹲在路旁,上前盤查,詢問被告在該處作何事時,被告直接坦承甫搶劫超商,故警方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惟吳文瑜於原審卻證稱第一時間是副所長發現被告,副所長說被告站在屋簷下,看起來怪怪的,加上他的穿著與身型與查訪所得相似,副所長就過去問他,發現被告身旁有把刀,當然會引起很大懷疑,副所長就問被告是否去搶超商,然後被告承認,就很配合等語,兩者亦明顯不合。以上證據資料,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具有重要關聯,本應予究明,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採吳文瑜於原審之上開證詞,認被告不構成自首,對於前揭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理由,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林文成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然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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