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59號原告藍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勞訴字第0940055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 徐元鍾 及印尼籍外勞LIANY(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國(下同)91年
1月28日起至93年9月28日止,自外勞LIANY之薪資中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服務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865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9月5日以府勞二字第094209025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98,6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外勞LIANY由引尼攜入之授權書和本票,導致資金往來
有差異,該款項19,865元整,原告主動告知外勞領取,外勞稱將暫寄放於公司,經多次催促外勞領取,外勞多因有事未能來領取,所以於93年9月23日匯入外勞帳戶。
⒉該外勞領取後,於94年1月27日期滿回國,後又於94年10月5日,再度經原告引進原雇主續新合約3年。
⒊訴願駁回理由三稱應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本件阻
卻違法事由,殊不知相較於法院類似損毀訴訟案,仍給予犯案者和解、調解、自新機會,若原告因無知、無心觸法,亦請鈞院同意給予自新。
⒋再說本案雇主和外勞期滿仍肯定原告之服務,再次委託
由原告引進,雇主滿意,外勞也肯定我們服務,但勞委會、勞工局開罰原告10倍,連同退款共11倍,這裡雇主、勞委會、勞工局及原告各方之認知不同,這種衝突矛盾現象,豈是法律的本質,讓原告很錯愕。
⒌如此大的罰款請查明被告勞工局筆錄製作人員係外勞身
份,有無受我國法律學分教育或養成訓練,同時,被告勞工局並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和第66條之解釋有無過當,因原告曾就以上事實向被告勞工局訴願,被告不予改善,疑似利用公權力行使加重處罰原告。
⒍各縣市勞工局含被告勞工局一般退款即結案,但本案放
棄慣例,承辦人員因言語不滿開罰,已喪失公平性,沒有公平談何正義,懇請鈞院明察。
⒎原告為合法之人力仲介公司,一本初衷服務外勞和雇主
,收取費用合法、合理、合情,遵守法令,熱心服務,未有違法之念。
㈡被告主張: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
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分別為本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
1項所明定。⒉本件原告為雇主徐元鍾及印尼籍勞工LIANY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於該外勞入境工作(91年01月28日入境至94年01月27日出境)16個月薪資中超收服務費用共19,865元(明細如下:仲介費用每月1萬元,共收16個月,計16萬元,須扣除印尼貸款82,635元;第1年仲介服務費用萬1,600元(1,800元×12個月=21,600元);第2年仲介服務費20,400元(1,700元×12個月=20,400元);第3年仲介費用12,000元(1,500元×8個月=12,000元);入境體檢費1,500元;居留證費用2,000元等,超收服務費計19,865元),此有原告93年09月21日之說明函及原告94年08月18日在勞工局談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可稽。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應屬合法妥適。
⒊原告雖主張「雇主徐元鍾之印尼籍外勞,於91年01月28
日入境,本公司依入境帶來國外仲介公司合約,收款每月1萬元,合計16個月,共收16萬元(包括印尼費用8萬元)。依據勞委會雇主發放外勞薪資宣導書方式計算有溢收現象。‧‧‧已全數退還,因新舊制溢收之19,865元,本公司和外勞之間雙方已諒解,實已完全依照標準收費並未有不當利益。‧‧‧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惟查原告94年8月18日在勞工局談話紀錄明載:「‧‧‧問:貴公司如何向該名外勞收取服務費?如何收取?答:本公司依照舊約(該外勞入境日期為91年
1月28日)向該名外勞收取每個月1萬元之費用,收費16個月,總共為16萬元,本公司直接向外勞收取現金費用,有給予外勞收據,但本公司並未留存。問:貴公司向外勞收取16萬元之費用,包括哪些款項?明細為何?答:包括印尼費用3,935元x21個月,國內仲介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元(收取8個月)另收取入境體檢費用1,500元,居留證費用2,000元,本公司應收款項金額為140,135元,已將多收之款項19,865元退還給外勞。
」原告前揭 主張顯 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意旨有違。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原告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事實,尚難以其和外勞之間雙方已諒解,實已完全依照標準收費並未有不當利益,主張免責。又原告縱事後改善,亦無法免除系爭既成違規事實之可罰性。是原告雖稱已退還款項乙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邀免責。準此,被告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倍(法定最低度)罰鍰,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處分
,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二、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
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主管機關於93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第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雇主徐元鍾及印尼籍勞工LIANY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於該外勞入境工作(91年01月28日入境至94年01月27日出境)16個月薪資中超收服務費用共19,865元(明細如下:仲介費用每月1萬元,共收16個月,計16萬元,須扣除印尼貸款82,635元;第1年仲介服務費用萬1,600元(1,800元×12個月=21,600元);第2年仲介服務費20,400元(1,700元×12個月=20,400元);第3年仲介費用12,000元(1,500元×8個月=12,000元);入境體檢費1,500元;居留證費用2,000元等,超收服務費計19,865元),此有原告出具之明細表影本、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及原告負責人甲○○簽認之台北市政府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不否認有超收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自91年1月28日起至93年9月28日止自外勞LIANY之薪資中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服務費用合計19,865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198,650元,應屬合法妥適。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已退還超收之款項,未得不當利益云云,要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難據以邀免罰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事實,證據明確,被告處以罰鍰198,65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第七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