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分別於88年11月11日、89年2月7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89年5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不知情之 金國慶 (即甲○○之哥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 呂永恭 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之「台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鍍興公司),甲○○以手搭住呂永恭肩膀之方式,對呂永恭恫稱:「台鍍興公司排放廢水,要帶人來圍廠,讓工廠無法經營生存,且其現在有困難,只要拿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就可以保證工廠沒事,否則要讓公司關門」等語,致呂永恭因而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降為7萬元,呂永恭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其兄 呂主忠 之陪同下,在該公司大門口交付現金7萬元予甲○○。
(二)甲○○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復於95年8月21日下午約3時35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永恭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呂永恭恫稱:「 呂董 ,我老大說還有13萬元還沒拿,他要過來拿」等語,致使呂永恭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甲○○因此未得逞。
(三)甲○○於95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多次撥打電話至 陳順天 所開設之「長順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順源公司),表示其係做環保廢水,要陳順天與其聯絡,惟陳順天均置之不理,甲○○即於95年8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 建明 」之成年男子前往長順源公司辦公室,並攜帶其於該公司附近所拍攝之照片10張,叫長順源公司員工 張義男 撥打電話聯絡陳順天,甲○○與「小胖」、「建明」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電話中向陳順天恫稱:「公司污水設備在哪,可以通過檢測嗎?不然要叫中部環保人員下來稽查」等語,使陳順天心生畏懼,後因陳順天告知:「沒有錢」等語,甲○○等3人因而心生不滿,共同砸毀上開辦公室玻璃、電腦、模厚機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義男見狀欲上前阻止,甲○○竟作勢毆打張義男,臨走前向張義男恫稱:「 改天 還要再來,想不想住院」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張義男,張義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
9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甲○○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金國慶偕同前往長順源公司,尋找陳順天未果,甲○○復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又接續留言恫嚇陳順天稱:「事情一定要處理」等語,致使陳順天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回長順源公司,亦不敢報警處理,惟陳順天並未給付金錢,甲○○等3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永恭、陳順天、張義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至29、37、38、42至44、56、57頁,他字卷第83至85、95、93至95頁),亦與證人即台鍍興公司員工 楊淑芬 、證人即長順源公司員工 力淑娟 、證人即呂永恭之哥哥呂主忠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見警卷第32反面至36、51反面至53頁、他字卷第87、88、90至92、103至106頁),並有長順源公司辦公室現場照片、長順源公司遭毀損之維修單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46至51、54反面至55頁、他字卷第5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為呂永恭、陳順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為張義男)。本件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恐嚇被害人張義男之部分於起訴法條欄中敘明,嗣經蒞庭公訴人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並命其依該罪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被害人陳順天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綽號「小胖」、「建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2次對陳順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係對同一被害人反覆實現同一構成要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貪念,以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呂永恭、陳順天索取財物花用,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張義男,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及精神上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係於同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1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尚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科累累,並無正當職業與工作,且其恐嚇取財目的係為供其生活花用,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雖僅相隔數日,然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係未持任何工具等情觀之,尚與一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況被告未曾有因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難僅以被告前曾因強盜、搶奪、妨害自由、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即認其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再者,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上之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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