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 畢索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實施詐欺之行為地在高雄市,雖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5年9月30日簽發支票4紙(票號:AG0000000號、FU0000000號、FU0000000號、FU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15萬元、9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第三人 盧均懿 即 盧冠輝 (下稱盧均懿)使用,嗣系爭支票中有3紙分別於95年10月12日、11月22日註銷而為原告所不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12月16日至原告處,向原告詐稱其持有系爭支票,原告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核對票號無訛後,乃簽發4紙同額本票(票號:024086、024087、024088、024089,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甲○○欲換回系爭支票;惟甲○○並未當場歸還系爭支票,而係向原告保證在帶回本票後隔日即寄還系爭支票,惟並未履行,幾經連絡,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始向原告坦承有3張支票並不在被告處之情;而原告其後向銀行查證,始知上揭系爭支票中有3紙業已經辦理註銷之事實。被告既明知系爭支票已註銷3紙,卻仍向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取系爭支票,顯係以詐術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為發票行為,因此不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原告亦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況系爭支票到期提示者,為當時非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乙○○,以及第三人 張管維 ,皆與被告無涉;縱認與被告有關,系爭支票既已被註銷,被告自無理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乃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42號民事裁定應予以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執有上揭系爭支票,係因第三人盧均懿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應付之帳款,嗣系爭支票中
3紙經被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在盧均懿之要求下,復考慮亦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且原告既願意交付支票與盧均懿使用,顯有承擔此一票款給付之意,在為維原告之票信之情形下,乃將系爭支票中遭退票之3紙退回予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行,以註銷原告之退票紀錄,原告並因第三人盧均懿之告知,而已知票據註銷之情事。後因原告對票款債務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5年12月16日往尋原告,原告當場表示會處理此一票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憑,顯見原告有承擔第三人盧均懿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明知票據已被註銷,且基於承擔第三人盧均懿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不法取得票據之行為,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與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
五、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施詐術而取得系爭本票?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被告僅持有1紙,被告無權利請求原告簽發與系爭支票同額之系爭本票;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施詐術而取得系爭本票?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是原告如欲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應視被告是否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6日,對原告詐稱其
持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因不知系爭支票已有3紙被註銷,乃誤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4紙,因此陷於錯誤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經原告自承:在系爭4張支票到期前,我有找盧均懿,他有跟我保證說他有跟執票人處理好了,我問他如何處理,他雖沒有跟我講會如何處理,但他有跟我講票已經拿回去註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另原告於96年10月18日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再度表示:當時第三人盧均懿向原告表示(系爭支票)都已處理好了(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另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亦自承第三人盧均懿於95年9月時告知系爭支票已處理好並辦理註銷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00號第1頁),綜上,顯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已知系爭支票中,有3紙支票已遭註銷之情事。又原告為從事商業之人,且之後猶有繼續使用支票,另其開立系爭支票後,尚有留存支票存根以備查,此均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有留存票根以備查,且亦曾積極詢問盧均懿系爭支票處理之情形,並繼續使用支票,衡情難認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即對系爭支票置之不理,直至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取系爭支票時,猶不知系爭支票業經註銷,益徵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已知悉系爭支票中有3紙支票已遭註銷之情事。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陷於錯誤,被告自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行為取得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被告僅持有1紙,被告無權利請求原告簽發與系爭支票同額之系爭本票;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提示系爭支票者為當時尚未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乙○○及第三人張管維,有乙○○所有之代收款項記錄簿、及張管維所有之代收票據憑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雖系爭支票提示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而乙○○之部分,據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於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涉犯詐欺罪嫌,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中表示乙○○為其丈母娘(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13頁),且乙○○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張管維則為甲○○之父親,有甲○○之身分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亦對乙○○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管維為甲○○之父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乙○○、張管維與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衡諸一般交易習慣,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委託由乙○○及張管維代收系爭支票之票款,尚屬合理;故堪認被告確曾持有並提示系爭支票,合先敘明。
㈡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揆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以觀,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為法所允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詐欺行為,已如上述,則在原告未立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其他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下,被告自仍享有票據上權利。
㈢又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於本件亦主張系爭支票被告僅持有1紙,無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取系爭支票云云,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惟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訂定無因契約,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應為法之所許。經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已明知支票註銷之情事,而仍簽發系爭本票,顯係承認其對被告負有債務,而為債務承認。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曾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協商4紙支票共計54萬元票款之付款方式,此為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涉犯詐欺罪案件時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14頁);又另一證人即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亦在場之 謝瑞恭 亦來院證述:被告人員甲○○到原告公司處,在針對該支票退票一事討論時,曾聽到原告表示願意處理該票款,印象中原告原先表示希望折價,因為甲○○先生要對(被告)公司交代,表示不行,其後原告表示能夠每個月拿三萬出來攤還,而兩方一開始也有同意,而後來為何沒有按照這個方式履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確承認其對被告負有54萬元之票據債務,且為願意承擔該債務之意思表示;依當時兩造之真意,原告簽發金額共計54萬元之系爭本票,應係以之作為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憑徵及擔保,並經被告同意,而成立無因之契約關係,據此無因之契約關係,原告即應對被告負擔54萬元之債務。故被告取得上開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原告對被告所負54萬元債務之憑徵及擔保,即非無相當之對價,原告之票據抗辯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行為、及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42號裁定撤銷、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而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