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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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至96年1月28日17時許止,以每日施用4、5次之頻率,在其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或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1月8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67、空包裝總重0.8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6年1月28日17時許,在台南縣○○鄉○○村○○道路旁,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1月8日17時10分許,及同年月28日1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長榮大學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4小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0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院審酌:⑴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
4點參照)。惟「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而本件被告係以每日4、5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尚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⑵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⑶學界邇來對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所提出之看法,有認為「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施用毒品雖然一次施用就已經足以該當系爭構成要件,但接連反覆數次施用毒品者,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且依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參照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一文,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8頁,2006年7月號,及 陳志輝 著「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之犯罪競合問題」一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第14頁,2005年7月號)。有從「法的行為單數」即「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概念來探討,從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律概念,將數個自然意思、活動,融合為一法律上概念之行為,是為一個法律、社會評價之單位而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其種類如:複行為犯、集合犯、繼續犯,其中施用毒品罪即為集合犯之一例(參照 張麗卿 所著「刑法修正與案件同一性-兼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一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34期第222頁,2006年7月號)。有認為「集合犯」係刑法分則立法時法律概念之創設,使該等行為必然可以包括複數之行為。依德國學說上之見解,係指諸如常業犯或習慣犯之多數行為,其各別行為本足以獨立成罪,但基於立法上刑事政策之考量,將其視為法律上之行為單一。而集合犯之複數行為,是建立在主觀要素之基礎上,即數個行為經由「反覆實施之意圖」,連結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則將施用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似未嘗不可(參照 高金桂 所著「接續犯與連續犯之再探討」一文,刊載於「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 洪福增 教授紀念專輯」第520、521頁,2003年4月)。可知多數學說見解,亦認為施用毒品因具有成癮之特性,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為「集合犯」,乃學說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包括一罪之評價,並無單就個別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⑷綜上所述,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故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案,其並自承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4、5次等情(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於96年1月8日、同年月28日,短短20日內2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並有成癮情狀,其前後多次習慣性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併案意旨與經起訴之部分既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再被告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其施用之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4小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其包裝袋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