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乙○○於民國95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詩筑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有號誌交岔口時,乙○○行車方向雖係綠燈號誌,惟因對向車道(即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有1自小客車欲左轉大順路,乙○○遂減速慢行,欲待該自小客車轉入大順三路後繼續前進,乙○○當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其在該路口間稍作停頓,車行方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閃光綠燈進而轉為黃燈,而大順三路雙向號誌於其通過該交岔路口期間將會轉成綠燈,是其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避免與大順三路雙向車流發生碰撞,即貿然前進,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在上開交岔路口大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甲○○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如路況如上所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燈號甫變為綠燈時,建國一路雙向原本綠燈通行之車輛可能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亦貿然起步前進,致甲○○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後,雙方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袖棘上肌肌腱挫傷發炎、右手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左膝左臀挫傷,並致右側耳膜瘀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撥打119報案,隨即為救護人員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簡稱聖功醫院)治療;乙○○則留於現場,二人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7張、聖功醫院95年3月18日被告乙○○診斷證明書(參95他字第3460號卷第29至30頁間)、聖功醫院95年4月3日告訴人丁○○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5年4月17日告訴人丁○○診斷證明書暨95年7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570542號函(參95他字第3460卷第50頁、第52頁、第6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是被告乙○○、甲○○二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參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自明,依被告乙○○、甲○○二人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等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所騎乘之機車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事故,其等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丁○○、被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乙○○、甲○○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被告乙○○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乙○○、甲○○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95他字第3460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是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為均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行經交岔路口,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丁○○、被告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又因被告乙○○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乙○○、甲○○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舊法較為│║││臺幣30元以上罰金│有利│║├──┼───────────────────────────────────┤│║較結果│新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