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權南路口舉發由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左轉彎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並依限期提出申訴,本所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上開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於開立裁決書時已更正)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經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左彎切入口處前,因左彎專用車道已排滿待彎的車,其只好銜接在後,當時交岔路口除有燈光號誌外尚有員警指揮,不久該員警發現直行路線車群中斷,即吹哨加手勢指揮要其開上去,受處分人依員警指揮手勢轉向前進,當受處分人行至路口轉彎處欲左轉時,員警卻要受處分人開至路邊等待受檢,隨後員警即開單舉發,此等開單舉發顯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存卷可稽,然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口處時,不依規定左轉彎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證明確,有該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中分三交字第095004639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左轉彎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 董慶銘 即當時舉發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院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站在臺中市○○○路、五權南路的中央指揮交通,在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時,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由五權南路欲左轉往忠明南路,當時號誌是紅燈左轉指示燈亮行,受處分人打左轉燈且超越紅燈停止線,行駛到路中央,停在其面前,其就叫他停止,告訴他說如果要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因為受處分人的車子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其就示意受處分人到路邊停車,就開單告發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雖辯稱:原本停在銜接左轉專用道代彎之車後,當時交岔路口除有燈光號誌外尚有警員指揮,之所以會開上去並超出停止線等情,係聽從警察的指揮云云。惟證人董慶銘到院證稱時亦明確表示:當時是指揮內側車道左轉,是受處分人開車跑到其面前,其並沒有指揮他往前等語。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董慶銘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依其證言,其於舉發當日係站在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交岔口的路中間執勤,應可清楚看到受處分人行車之動向,復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應認其並無誤看受處分人行車動向之可能,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證人董慶銘在受處分人違規左轉彎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況下當場舉發,尚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左轉彎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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