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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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丙○○與其同居女友 許月娟 關係親近,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獅湖風景區停車場」(下稱金獅湖停車場)內,徒手或持鋁棒、柺杖等物毆打丙○○之身體、手部,致丙○○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右側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95年3月27日晚上和友人在「天天火鍋店」吃火鍋,吃到翌日(28日)凌晨大約1點左右,因為火鍋店要打烊了,就接著去友人丁○○家中繼續吃,吃到早上5點半才離開,沒有在金獅湖停車場打傷告訴人丙○○,27日晚上及28日凌晨也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曾於95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
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1份,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⒊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將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刑事案件報
告單1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迭次證稱:伊和被告以前就認識,但不算朋友關係,被告在95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或1時許一直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說伊和其女友許月娟有關係,要約伊見面談話,伊被吵到很煩,才過去金獅湖停車場和被告見面,伊到該停車場時,被告和許月娟已經在場,後來又有3個被告的朋友過來,談話中被告忽然用手打過來,之後再拿出1支鋁棒打伊,伊用手抵擋,所以手才斷掉,被告的1個朋友把鋁棒拿走,被告又拿伊的柺杖(伊因有小兒麻痺,需使用柺杖)打伊,當時許月娟有勸阻,但被告將許月娟推開,被告的
3個朋友只是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也沒有助勢,後來不知何人報警,被告看到警車來就走了,伊後來有去醫院就診等語(見偵一卷第1-3、16頁、偵二卷第31-34頁、本院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所述前後一致;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 黃禹政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警網通知,到金獅湖停車場處理案子,報案內容是打架,伊到現場後,在裡面繞了1圈沒有什麼發現,到出口時,看到1個肢體障礙的人坐在那裡,伊問他發生何事,那個人說他被人打了,但沒說是誰打他,是事後才報案的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正在和友人吃火鍋,並未到金獅湖停車場打傷告訴人云云,證人許月娟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9-111頁)。惟查,被告於95年3、4月間,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519號卷第23頁)在卷可憑;又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1-71頁)所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95年3月28日凌晨1時56分至2時58分間,6度打給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與告訴人所述當天見面前被告曾一直打電話來等語相符,則被告所辯當晚一直和友人吃火鍋,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而證人許月娟於案發時係被告之同居女友,並曾與被告生育子女,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09頁),其與被告關係親密、利害相關,衡情實有偏頗袒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故證人許月娟上開附和被告之證述,亦難採信。又告訴人曾於95年3月28日4時55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同日住院治療,於95年4月3日出院,經診斷其傷勢為全身多處瘀傷、右側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指骨骨折,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卷第42-51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打傷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友人甲○○、丁○○雖曾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5年3月27日晚上、28日凌晨和被告一起在火鍋店吃火鍋,後來又去丁○○家裡繼續吃,大家吃到早上4、5點才離開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訊問證人甲○○、丁○○為何記得吃火鍋的時間是95年3月27日晚上及28日凌晨後,證人甲○○證稱:去吃火鍋的詳細日期沒有記,只記得當天下午被告有跟伊說派出所找他,派出所說他在那個晚上和人家打架,伊說怎麼可能,被告明明是和伊在一起吃火鍋、喝酒等語;證人丁○○則證稱:伊是每月6日、26日領薪水,伊記得是在領薪水當晚去吃的等語(均見同上審判筆錄)。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實際上無法確定係於何日晚上與被告吃火鍋,僅因被告曾向其表示派出所員警說他在吃火鍋當晚與他人打架,才會認為是在本案發生當晚吃火鍋,則證人甲○○所述「在案發當晚與被告一起吃火鍋」之證詞,顯係受被告誘導、影響所為,有受被告故意誤導之可能,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丁○○於證稱係於95年3月27日晚上、28日凌晨與被告一起去吃火鍋後,旋又改稱是在領薪水當晚(每月6日或26日)去吃火鍋,所述前後矛盾,尚難採信,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銀元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普通傷害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本件犯行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並予減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其並無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打傷告訴人,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打傷告訴人之柺杖,屬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另被告用來打傷告訴人之鋁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筑婷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