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94、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參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向秋華前於民國94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5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
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
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被告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本
件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5年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刑
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所載之
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外,尚有詐欺及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勵行戒治,一再施用
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今違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第1474號
被告向秋華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
竹縣新埔鎮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4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8年7月12日上午
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7月12日上午9時45分
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向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
份。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