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8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款之廣告,000000000(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報後因急需金錢,遂於
97年8月11日以其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聯絡,戊○○、乙○及乙○男友丙○○隨即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勇國小前見面,戊○○復以徵信為由,佯稱必須到基隆即乙○老家察看其家中經濟狀況以支開丙○○,獨留乙○於車上並駕車搭載乙○駛至位於桃園市○○○路○段○○巷○○號之「SOHO汽車旅館」101室,訛稱乙○所需之小額貸款必需待下午4點後才有金錢可貸,藉此空檔時間與乙○聊天以卸除乙○心防,於乙○毫無防備之際,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強行將乙○從上開房間之客廳拉至床上並褪去乙○衣褲,壓制乙○雙手,要求乙○為其口交後,便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強制性交至射精,約莫2至3分鐘後,戊○○復承接上開犯意,再度強行將自己之陰莖進入乙○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經乙○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惟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告訴人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於99年3月24日對被告實施測謊檢查,實施人員 吳家隆 自88年1月8日起至88年4月7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被告於測謊前一日睡眠狀況「尚佳」,身體情況「良好」,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及所附有身心狀況調查表可考(見本院卷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是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而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且該項測謊鑑定過程遵循標準程序,鑑定報告附有詳細之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文獻等,經核法務部調查局之前述測謊鑑定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測謊結果,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丁○○證述告訴人A女案發後之情緒、表態等部分,雖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然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妨害性自主)無關,至多僅得作為本庭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是否相符之供述信憑性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與告訴人乙○進入上開「SOHO汽車旅館」101室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係出於兩情相悅,並無告訴人所述之強制性交情形,告訴人於事發後尚撥打數十通電話予伊聯絡,與常情有違,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並無檢出伊之DNA反應,是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矛盾且悖於常理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
至15頁、第34頁至36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867號卷第55頁至61頁),被告有與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接續發生上開性行為,被告亦不否認,僅就雙方是否自願發生性關係有爭執,質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庭訊時對於係因小額借貸認識被告,並與之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復於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即以其老闆下午四點才會起床,待其老闆起床後即可前往拿錢,並向告訴人乙○聲稱其老闆為黑道人士,乙○工作之地方由被告之老闆圍事,取信乙○等語,前後所述,大致相同,此外,證人乙○對於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侵害之情節,於警詢中證述:「我有問他為什麼要載我來汽車旅館,他說有些事情在車上不好談,因為要清楚的瞭解我的狀況所以便將我載到這,當時我心裡只急著想要借錢,所以就跟他進入旅館,進入房間後他就開始說有關借錢的事情,他說我要跟他借5萬元的利息為10天5千元,然後又問我有沒有確定要跟他借這筆錢,我說要,然後他就突然開始脫衣服也叫我把衣服脫掉,我不肯,之後他就把我從沙發拉到床上開始脫我衣服他強行將我衣服脫掉後命令我幫他口交,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但是他很兇地問我要不要作,我就求他請他戴保險套,他拒絕我,後來我幫他口交完他又叫我躺好,然後就開始對我性侵,當時他對我性侵害2次,2次都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我有推開他,但是我怕他打我,所以我不敢再抗拒。」、「(問:戊○○對你性侵害時有無使用保險套?有無射精?)他有戴保險套,他使用了2個保險套,都是汽車旅館所提供的。他有射精,2次都射在保險套裡。」(偵查卷第11至16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問:97年8月11日之情形?……他突然站起來把我拉到床上,我問他要做什麼,他用台語說:我跟妳講那麼多,妳還不知道我要作什麼。他要我脫衣服我不肯,我叫他不要這樣,但是他還是脫掉我的衣服,他就一直摸我、舔我胸部,我把他推開,他很兇叫我幫他戴保險套,並跟我說他知道我工作的地方,如果我想要工作就要乖乖聽話。」、「(問:他共與你發生幾次性行為?)2次。」、「(問:他有叫你幫他口交嗎?)有。」(偵卷第34至36頁),互核其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97年8月11日你有無與在場之被告相約見面?)……當天很熱,他說他要上去洗澡,他不會對我怎麼樣,所以叫我陪他進到賓館的房間內,後來剛開始他在那邊講他的婚姻,我覺得他蠻老實的……他問我在何處工作,我就跟他說,他說那個地方是他老大圍事的,【他就把我拉到床上,逼我對他口交,我跟他說不要】,當時他洗完澡,他有穿內褲、圍浴巾,其他的衣服都沒有穿,他逼我口交,他說他的老大是我們那邊的圍事,叫我知道如何做,後來他就脫我的衣服,就拿保險套,他說你本來不是做妓女嗎,我給你錢,我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就叫我幫他戴上保險套,逼我性交,性交完一次,他還逼我做第二次性交,他還要我叫他老公,二次性交的時間約隔二、三分鐘而已,他做完時,還拉著我一起去洗澡……」、「(問:被告要求你發生二次性交時,你有無以言語拒絕或以肢體推他表示拒絕?)有,我推他的胸部,我有用腳掙扎,並說不要這樣子。」、「(問
:所以你是因為害怕他事後去找你,對你不利,才跟他性交嗎?)他當時就把我壓在床上,他又講這些話,因為我還要養小孩,所以我會害怕。」、「(被告在旅館有無對你施以強制力控制你的行動?)有,他拉著我到床上去,並壓著我脫我的衣服,他剛開始是抓著我的頭髮逼我幫他口交,口交完就把我拖到床上,脫我的衣服,我有推他、用腳踢他,他就好像摔角那樣壓制我,這時我尚未幫他戴保險套,後來他有放開我,要我幫他戴保險套,這時他就說他的老大是我工作的地方的圍事,我聽了很害怕,這時就沒有反抗,我就乖乖的幫他戴保險套,然後他對我性交,我有掙扎,我不讓他插入我的下體,我就用手肘抵著他,至於抵著他身體的何部分我忘記了,他還是有插入我的下體,並且前後抽送,而且射精,因為他叫我乖乖的,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掙扎或反抗,第一次性交結束後,他自己有把保險套拿下來,後來他又說他們老大的勢力很大,要找我很容易,就要求再對我性交第二次,那時他的下體還是硬的,第二次我就沒有反抗。」、「(問:你說他有對你用強制力,他有無用雙手抓住你的四肢或身體?)有抓住手臂。」等語大致相符,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本件證人乙○對於被告性侵害之細節無法詳加描述而互有矛盾,惟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至本審理時之陳述,時間差距已將近1年餘,證人乙○指述之細節方面,雖因時間經過、多次相同之訊問、訊問方式之不同,致細節有所出入而未能為完整之陳述,然細譯證人乙○就所述遭被告拖行至床上,並經被告要求口交、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情節,尚無何矛盾存在;況被害人性自主遭人侵害時,情急掙扎及手足無措之下,衡情更難清楚記憶整個細節,故認證人乙○前後多次指述細節縱雖稍有出入,惟經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將其壓制,並以其生殖器插入證人乙○陰道內,證人如何反抗等情,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證人乙○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亦無僅因可能被告所辯係因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即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乙○之證言,應堪採信。
㈡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在經被告同意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謊鑑定人員吳家隆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就「㈠當天你有威脅乙○和你發生性行為嗎?㈡當天你有強行將乙○的衣服脫掉嗎?」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13009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題及測謊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查本案被告之鑑定人吳家隆不但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且於2009年10月接受AmericanInternationalInstituteofPolygraph舉辦之測謊訓練課程及通過考試,此有該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及測謊科學學院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戊○○於本件測謊前已簽署同意書,並詳加勾選身心調查報告表,是被告無被迫測謊而強行獲致測謊結論之情形;再鑑定人吳家隆所採熟悉測試法復為現今相關鑑定機構普遍採行之測謊方式,測謊過程自具有高度之專業性,且鑑定經過亦有該局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按,應認已具備證據能力。被告經測謊鑑定認其對於上揭2個問題的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再參以上揭本院之認定,足見被告所辯未性侵害A女云云不實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先前未曾接受過測謊,而且伊很容易緊張云云,然查卷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人員並非僅就上揭2個問題對被告進行測試,然被告僅係此2個問題有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且被告於測試前1日睡眠良好、睡眠時間約5小時,於受測前1日並無服用藥物,亦無習慣性服藥之情形,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其很緊張云云,僅係其自己的感覺,對於測謊之測試並不生影響。堪認被告所辯:伊先前未曾接受過測謊,很緊張云云,並不足以影響上揭測謊鑑定結果足供為本院判斷被告是否犯罪之憑信性。
㈢至被告暨其辯護人稱:證人乙○曾稱被告以強制之方式壓制
其身體及四肢,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但證人乙○經驗傷而無外傷,由此可證被告當時並未施以強制力,證人乙○亦無抵抗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院時具結證稱:「他對我性交,我有掙扎,我不讓他插入我的下體,【我就用手肘抵著他】,至於抵著他身體的何部分我忘記了,他還是有插入我的下體,並且前後抽送,而且射精,【因為他叫我乖乖的,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掙扎或反抗】,第一次性交結束後,他自己有把保險套拿下來,後來他又說他們老大的勢力很大,要找我很容易,就要求再對我性交第二次,那時他的下體還是硬的,【第二次我就沒有反抗】。」、「(問:你方稱有抵抗,並稱驗傷時有剪你的指甲,但經鑑定結果你的指甲內並無任何被告身體的組織,有何意見?)在床上時他身上已經沒有穿衣服,浴巾也拿掉了,【但我是用推的,不是用抓的】」、「(問:在妳反抗下,妳有無受傷?)當天驗的時候,護士沒有驗到手臂有受傷,隔天手臂才有出現瘀青,但因為我沒有法律常識,所以我沒有再去驗傷第二次,我自己也沒有拍照下來」等語。觀諸告訴人乙○既係一女子,且身材不如被告壯碩,則其於進入房間後,在無任何防備之情形下突遭被告施以暴力,因而無力抵抗或與之打鬥,乃事理之常,而被告又告知伊老大為告訴人乙○工作地點之圍事乙情,使乙○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故難能以告訴人乙○身上未驗出傷痕及為有劇烈之抵抗反應,而推認告訴人同意與被告性交。又告訴人未明白表示其同意與被告性交,被告當不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至告訴人抵抗與否及程度,在所不問,不能以告訴人未為抵抗或抵抗不力,反推告訴人係有意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常理不符,殊屬無據。㈣又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指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12月2日刑醫字第0970123591號鑑驗書「鑑驗結論:
3.本案編號11保險套DNA甲STR型別檢出混合型,研判DNA,可排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戊○○DNA。」,而認證人乙○事後未即保全被告使用之保險套,而係離去旅館後始返回找尋被告使用過之保險套,卻提供非屬被告所有之DNA之保險套及衛生紙當作證據,其反應與一般遭性侵之女子有異,且證人乙○所蒐集之保險套2枚並未檢出被告之DNA,可認乙○所言不實云云,然查,A女報警後,經採樣送驗結果,雖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驗得被害人DNA之型別,A女指甲經抽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定量結果,也未檢出DNA量另衛生紙團經抽取染色體DNA檢測,未檢出被告及被害人
DNA型別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8月13日刑醫字第0970123591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又一般強制性侵害之情形,可自被害人之下體採集到加害人之分泌物或精子細胞,固屬實情;然告訴人A女於當日即已梳洗過身體,因而在A女下體未殘留可資檢驗份量之分泌物或精子細胞實屬正常,又乙○所取得之保險套及衛生紙團係事發後再度返回上開汽車旅館取得,是否為被告當日所遺留之保險套及衛生紙團,已屬有疑,故要不得以A女未保留跡證而歸咎於A女;又A女於當日晚上前往桃園市敏盛醫院驗傷,確有處女膜在三、六、七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之情形,參以上揭所述,已堪證明被害人A女所述被害之情事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上開鑑驗書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暨其辯護人另以:參諸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乙○於事
發後曾多次以其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衡情被害人遭性侵後多不願再與被告聯絡,故乙○此情與常理有違云云,經調閱告訴人所持之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雖於97年8月12日即事發後與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次通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伊死去的前夫打的,12日伊已經回到基隆了,那是伊前夫要打去責罵被告的等語,而參以卷附之通聯紀錄,僅顯示手機門號之收發話紀錄而無對話內容,無從得知係何人持用告訴人乙○之手機撥打予被告,是以,不得以事後告訴人乙○之手機曾與被告之手機有多次通聯,即斷言被告無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㈥至證人丁○○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問:被害人每次
跟你敘說案情時,情緒反應如何?)比較激動,有時會落淚,被害人本來就有憂鬱症,本案之後更產生躁鬱的症狀,現在持續在壢新醫院就診」等語,另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受侵害之過程,不僅情緒激動,並聲淚俱下,顯見A女所陳述者係屬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鉅創且不堪回首之往事,並審酌上述證據,應足認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確為真實。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
法理由係因原先妨害風化罪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而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更以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修正後刑法第221條明定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另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第222條各款情形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從立法意旨及修正後條文觀之,行為者不論施用何種手段,只要違反與之性交者之意願而仍為之者,即有刑法第221條之適用,此乃該篇明定為妨害性自主之謂(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77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欲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A女既以言語說不要,復以肢體動作用手推拒,明確表達不願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明知A女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況下,仍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即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構成要件相當。復查,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意旨係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行為,均屬違反其性之自主決定權而應受刑法制裁,案發時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固得為被告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之一,但並非絕對之標準,蓋被害人或因事出突然,或因心理受到極大之驚嚇等不一而足之原因,欲求每一被害人均作出一般人所想像之制式反應,實屬過苛,且徵諸許多不同類型之犯罪型態,被害人亦從未被社會經驗或法律要求須極力大聲呼喊,被告始構成犯罪,是以性侵害犯罪自亦應為相同解釋。故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A女遭受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時,未即時撥打電話向櫃臺人員求救,及事後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告等情,遽認A女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㈧末按,公訴檢察官雖旁引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被告
犯行之證據,然證人丙○○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證言,均係聽聞告訴人乙○之轉述,均非出自自身所見所聞,故對於本件主要待證事項(妨害性自主),並非必要性及關連性之證據,至多僅得作為本庭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心理反應之參考,故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均無法作為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違背告訴人乙○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基礎,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在SOHO汽車旅館內,先後要求告訴人對其口交、復先後2次以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之各個強制性交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論以接續犯。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趁告訴人用錢恐急,藉詞以借貸為由誘騙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內,以強暴之方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危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身心傷害,而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甚且設詞卸責,以及其前揭犯罪手段,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10萬元(見卷附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