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失業,經濟困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嗣甲○○○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既遂後,迅跑出店外,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乙○○旋追出,適有警員 曹峻華 執行巡邏勤務至該便利商店,乙○○立即對曹峻華手指甲○○○,曹峻華見狀並見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號牌以塑膠袋遮掩,欲上前盤查時,甲○○○旋加速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逃離,曹峻華遂尾隨追捕,而於民國99年1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福國北街路口處攔下甲○○○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支、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手套1只等物。甲○○○為警查獲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查獲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之水果刀進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便利商店,使店員交付金錢之事實,惟辯稱:伊進入便利商店只是跟店員說請他給伊一些錢吃飯,店員當時就將錢交給伊,伊認為應該只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一)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20年非字第84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證人丙○○於警詢稱:當時伊正在櫃台,突然進來一名高瘦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手持紅色水果刀指向伊,並對伊說「搶劫」,歹徒就繞到櫃台收銀機旁,伊見歹徒手上有刀,就將收銀機打開,歹徒叫伊拿錢給他,伊便將收銀機內的2千多元現金(事後經清點為3,400元)交給歹徒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走進櫃台亮刀,刀柄是紅色的,並說「搶劫」,伊以為被告開玩笑,沒有理他,後來被告又再說一次「搶劫」,然後繞進櫃台,把刀往前指,要伊拿錢給他,伊就開收銀機拿了3,400元給被告(3,400元是後來店長算出來的)等情;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問:被告當初如何跟你說的?)他走到櫃台就說搶劫,我就楞了幾秒鐘,想是否係認識的人在鬧我,後來他說『你以為我開玩笑』,又說了一次搶劫,就繞到收銀機旁邊」、「(問:被告繞進收銀機時,有無拿刀指著你?)有,但他沒碰到我」、「(問:你稱被告後來有繞到收銀機去,當時他持刀的位置係在你身體的何部分?)差不多在我胸部的位置」、「(問:被告繞到收銀機拿刀時,距離你約有多遠?)大約這樣的距離【經當庭測量約55公分】」、「(問:
你前述的距離是被告跟你人的距離,還是他刀子與你人的距離?)是人的距離」、「(問:被告持刀是否會更靠近你?)是。低頭就可看到刀子」、「(問:當時被告這麼近拿刀對著你,你的感覺如何?是否會害怕?)我還好,不會害怕」、「(問:為何不會害怕?)因為我沒有遇過,所以沒有那個反應」、「(問:是你還沒有反應過來,所以沒有感到害怕?)應該是」、「(問:當時被告繞到收銀機拿刀指著你時,你手邊有何防禦的工具?)沒有」、「(問:依當時你站的位置,如被告再靠近你,你是否有路可逃生?)沒有,因那時櫃台裡面是封死的,如要離開,要從桌上爬出去」、「(問:依照當時被告叫你將錢拿出來,你是否敢不照他的意思做?)因他有刀,所以被迫一定要拿出來」、「(問:你當時是否敢反抗?)不敢,因他有持刀」、「(問:當初被告跟你要錢時,你是不想反抗還是不敢反抗?)應該算不敢」、「(問:為什麼?)因被告拿著兇器」、「(問:你前述被告拿刀要你交出收銀機的錢,你不會害怕,如你不害怕,為何要將錢拿出去?)因他有兇器」、「(問:你不是因為害怕才將錢交出去的嗎?)公司有說,如遇到搶劫,就以人身安全為主」、「(問:如有人來店裡,沒有拿刀,只說搶劫,將錢拿出來,你是否會將錢交出去?)不會,因他沒有兇器」、「(問:但這也是搶劫,公司說以人身安全為主?)因當時被告已經在旁邊,且他有持兇器,我比較沒有機會反抗」、「(問:是否可以說你當時已經沒有其他選擇了,非將錢給他不可?)我當時的認知是這樣」等情(參見偵卷第21、56頁;本院卷第78-80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凌晨時分,趁證人丙○○獨自一人在便利商店工作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水果刀令證人丙○○交付現金,證人丙○○身處於當時之情境,因懼怕生命安全受到危害,除了交付現金外,實已別無他法,是被告所為脅迫手段在客觀上確已足使證人丙○○身體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至按證人丙○○在本院交互詰問時,固曾表示在被告持刀令其交付金錢時,其並不會很害怕等語,然依證人丙○○前後所證,不難窺見其確實懼於被告所持水果刀,而無法抗拒之情,故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就有關其於案發當時不會很害怕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櫃台,突然進來一名高瘦男子頭戴安全帽及黑色口罩,持刀對伊說「我失業了錢交出來」,後來伊跟歹徒說你自己開收銀機拿吧,歹徒可能怕留下指紋所以叫伊打開收銀機,後來伊就因心生畏懼把收銀機打開,將現金1,500元交給歹徒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戴著安全帽和黑色口罩走進便利商店,伊覺得被告怪怪的,被告就亮刀,說他要錢,伊就要被告自己開收銀機,被告說不要,伊就開收銀機拿了1,500元給被告等情;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問:他當時如何跟你說?)他進來就說他要錢,我一開始不會給他,但他有亮刀,又收進去,有說他失業需要錢」、「(問:你一開始是否有請他自己拿?)我有請他自己開」、「(問:為何你想請他自己開?)因他自己開的話,原則上他有指紋在上面,我們會比較方便查到」、「(問:所以被告亮刀只有一開始亮一下而已?)是」、「(問:被告亮刀時是否有揮舞?)沒有。他可能想要給我看一下他身上有帶刀」、「(問:被告跟你要錢的過程,是否會讓你應覺得害怕?)不會」、「(問:為什麼?)我心裡在想我可能會遇到這種事情,加上被告外表看起來不是窮兇惡極的樣子」、「(問:你前述被告一開始有亮刀,他站在何處亮刀?)我在收銀機二號台,被告站在我旁邊」、「(問:被告亮刀時距離你多遠?)大約這樣子【經當庭測量約80公分】」、「(問:被告亮刀並跟你說要錢的過程如何?)他進來先說他失業需要錢,但我當下沒有馬上要給他,他看我沒有反應後,他才將刀子拿出來亮一下,想要讓我知道他是要錢,但他可能沒有要傷害我的意思,所以又將刀子收起來」、「(問:被告將刀亮出來時,有無伸手將刀子往你身體的方向?)沒有」、「(問:當時被告拿刀出來亮一下,要你將錢拿給他時,你當時感覺如何?)我當時感覺我會將錢給他,但要他自己開收銀機」、「(問:你當時是否會害怕?)還好」、「(問:當時依你站的位置,手邊是否有任何防禦的工具?)無」、「(問:依你站的位置,如被告再靠近你一點,是否有路可逃出?)無」、「(問:依照當時情形,你是否敢不照被告的意思將錢交給他?)不敢」、「(問:為什麼?)因他有武器,且我覺得他只是要錢,所以就錢給他」、「(問:你說不敢不照他的意思將錢給他,是否怕他會傷害你?)我心想如反抗不將錢給他,我怕他會傷害我」、「(問:所以你將錢交給被告,是在當時的情形下不得不這麼做?)對」、「(問:可是你一開始說被告沒有很兇狠,你一開始也沒有感覺很害怕,為何還要將錢給他?)因他有武器在身上」、「(問:但是你不是不會怕嗎?)但他身上有武器,我還是要將錢乖乖給他」、「(問:後來被告離開時,你有無追出去看被告如何離開?)沒有。我當下有點楞住了」、「(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叫你將收銀機打開,你因心生畏懼所以將收銀機打開,且後來因害怕所以沒有追出去,由此可知,你當時係因很害怕,所以沒有反抗,也沒有去看被告如何離開,為何與你今日所述其實你沒有很害怕不同?)當時在警局係按照我當時遇到時的心裡感覺回答,現在已經過了2、3個月,想起來也沒有那麼害怕」、「(問:你看到亮刀的情形,你當時的選擇是否有被壓抑?)因店裡的教育訓練,店長或公司主管表示如遇到有人搶錢的話,以人身安全為主,所以原則上我們會給錢,但希望他自己開收銀機,因這樣可以取得他的指紋」、「(問:你給被告錢,係因公司的教育還是當時的情形讓你根本無法抗拒被告要你交錢的要求?)公司要求我們給錢的因素比較大,這樣才會比較保障我人身的安全,不要去抵抗」、「(問:難道你當時是有抵抗的可能,但你沒有抵抗?)我給他錢就是有二個考量,第一個是公司教育我們遇有搶劫就給錢,人身安全較重要,另一個係他有亮刀,我不知道是否會對我造成什麼樣的傷害,所以就錢給他」、「(問:公司既然有教育如遇有搶劫就給錢,人身安全較重要,為何被告進入店內跟你說他失業需要錢,你為何會不想給他?)我的意思是要他自己開收銀機,我不要自己拿給他」、「(問:所以他一進來說他要錢,你就已經決定依照公司的教育將錢交給他?)是。但我要請他自己開收銀錢」、「(問:搶匪在還沒亮刀之前,你有無跟他說好,你自己開收銀機拿?)有,但他不想開,他要叫我開,我不想開,他才會亮刀」、「(問:你最後會開收銀機拿錢給他,就是因為他亮刀的動作?)是」、「(問:是否跟公司的教育有關?)成份不大」、「(問:所以你會開收銀機拿錢給他的主要原因係他有亮刀的動作?)是」等情(參見偵卷第17、56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84頁)。依證人丁○○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丁○○在被告進入便利商店稱「我失業了錢交出來」等語時,已知被告意在取財,並決意不為任何反抗,遵從公司教育訓練之教導,請被告自行開啟收銀機拿取現金,以取得被告指紋便利追查犯嫌,斯時證人丁○○身體上或精神上或許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嗣因被告亦不願自行開啟收銀機,證人丁○○復遲未打開收銀機拿取現金予被告,被告見狀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此時證人丁○○見被告隨身攜帶動輒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刀械,不論係依據公司之教育訓練應保障己身安全或出於懼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測之危害,證人丁○○終因當時情況,放棄由被告自行開啟收銀機拿取現金之堅持,僅能依被告之要求,打開收銀機拿出現金交付被告,堪認被告之行為實已致證人丁○○達於受脅迫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雖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就某特定問題之回答,或有予人其交付現金之舉,並非因其遭被告持刀脅迫致其無法抗拒所為,而係依循其任職便利商店所受教育訓練,然依證人丁○○前後所證述當時情狀,導致證人丁○○應被告之要求開啟收銀機交付現金之最重要因素,確為被告亮出水果刀之舉動,倘證人丁○○仍有抗拒或依其自由意志選擇之餘地,自可繼續要求被告自行開啟收銀機拿取金錢,而達到取得被告指紋之目的,惟證人丁○○卻在被告亮出刀械之後,不敢再有所堅持,僅能依被告之要求打開收銀機交付現金,顯見被告之脅迫行為,實已足直接壓制證人丁○○之意志自由,自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附表編號三所示恐嚇取財部分:訊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佐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正在店內補貨,突然進來一名高瘦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手持紅色水果刀,對伊說他最近失業,把錢給他,然後伊開店內收銀機,並告訴他只有零錢,歹徒說沒關係,50元或是10元他都要,所以伊就把所有零錢交給他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凌晨4點30分,有一個男生戴安全帽和口罩,進來時有拿水果刀,說他缺錢,伊跟他說只有銅板,他說都可以,伊就把錢給他等情;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問:他拿刀出來時,刀子是否一直拿著還是有收進去?)拿著」、「(問:拿在那裡?)就這樣拿在他的胸前,刀刃朝著我」、「(問:被告刀子有無揮舞?)無」、「(問:刀距離你多遠?)我跟被告之間有隔一個櫃台【當庭測量距離約有145公分】」、「(問:被告刀子是否有往前比還是靜靜的拿著?)就靜靜的拿著」、「(問:被告說話的聲音是否有很兇很大聲?)沒有,就是一般,沒有特別大聲」、「(問:被告有無繞到櫃台內?)無」、「(問:所以從被告進入店裡跟你要錢,直到他離開,你們都一直隔著櫃台對話?)對」、「(問:當時你站在櫃台的位置,手邊有無任何可防禦的工具?)沒有」、「(問:依照當時的情形,你是否敢不按照被告的意思將錢交給他?)我當時敢,因我有想過不要給他,但我還是將錢給他」、「(問:既然你想過不要將錢給他,你也敢違背被告的意思,為何後來你還是將錢給他?)因當日我係第一天上班,且店長有說過如遇到此情形,儘量不要跟歹徒發生衝突」、「(問:當時被告拿著刀子跟你說將錢拿出來的時候,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有點嚇到」、「(問:依照當時的情形,你有沒有辦法可以反抗他?)沒有」、「(問:
你稱你無法反抗他,但你前開又說敢違背他的意思,這樣不是很矛盾?)我當下有想過是否有 衝衝 看,後來又想算了」、「(問:為什麼要算了?)因我怕他瘋瘋的會刺過來,我不就慘了」、「(問:依照你所述,你也是沒得選擇只好將錢交給他?)是」、「(問:依你所述,你曾經想過要衝衝看,意思係要跟歹徒抵抗,是否可這麼說?)是」、「(問:為何你會覺得有機會可衝衝看,而不害怕有何後果?)我會想要衝衝看,係因我當時生命或身體沒有受到嚴重的威脅」、「(問:所以你當時不是完全沒有選擇的餘地,所以還有在思考要選擇衝衝看,還是要將錢交給他?)是」等情(參見偵卷第13-14、56頁;本院卷第85-87頁),可見證人乙○○雖因被告持水果刀懼其會出手傷害,然證人乙○○在斯時仍考慮過與之抗衡,益徵證人乙○○雖心生畏怖,但對於是否交付財物,尚有斟酌之餘地,其身體上或精神上應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洵屬有據。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加重強盜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水果刀1支、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手套1只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加重強盜、1次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之水果刀係紅色刀柄,刀柄10公分、刀刃12公分、刀刃寬2.5公分,全長22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顯見該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適巡邏員警曹峻華到場,證人乙○○遂向曹峻華指著被告,曹峻華因見被告車牌以塑膠袋遮掩,且被告發現曹峻華時,即加速逃逸,曹峻華乃尾隨被告,攔下被告後,電詢派出所查證該便利商店是否遭搶後,查獲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在曹峻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詢問被告是否另犯其他案件時,被告主動告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事實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中證人丙○○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遭強盜當天有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惟縱認證人丙○○確曾報案,但被告犯案時既頭戴安全帽及黑色口罩,證人丙○○與被告既素不相識,對於何人係犯罪之人,自無從得知,是本件被告在警員詢以尚有無另涉其他案件時主動告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然已致被害人心理上極度之恐懼,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復供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顯已深具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手套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一│民國99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甲○○○持客觀上具有危│新臺幣(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24日凌晨2時3│國際路1段53│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下同)3,40│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0分許│8號7-11便利│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0元│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商店│使用之水果刀1支,為掩││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叁│││││飾其面容及避免留下指紋││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復穿戴安全帽、黑色口││支、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及手套,進入左開便利││罩壹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商店,向在櫃檯內之店員││。│││││丙○○稱:「搶劫」,要│││││││丙○○將收銀機之金錢全│││││││部取出交付,丙○○突遇│││││││此情,一時無法反應,李│││││││ 劉駿 騰見狀即謂:「你以│││││││為我開玩笑」,即走近陳│││││││忠應身邊,持水果刀指著│││││││收銀機,續命丙○○將其│││││││內金錢交出,以此脅迫方│││││││式,致丙○○不能抗拒,│││││││而交出收銀機內之現金3,│││││││400元(嗣後經清點確認│││││││),得手後,迅逃離現場│││││││。│││├──┼──────┼──────┼───────────┼─────┼───────────┤│二│99年1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甲○○○為掩飾其面容及│1,5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凌晨4時分許│龍祥街48號OK│避免留下指紋,穿戴安全││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便利商店│帽、黑色口罩及手套,進││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入左開便利商店內,向在││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櫃檯內之店員丁○○稱:││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我失業了錢交出來」等││支、安全帽壹頂、黑色口│││││語,丁○○思及公司教育││罩壹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訓練時有教導工作時如遇││。│││││歹徒行搶,即以個人人身│││││││安全為第一考量,並可告│││││││知歹徒自行自收錢機拿取│││││││現金,以取得日後查緝歹│││││││徒之指紋等情,乃告以李│││││││ 劉駿騰 自行開收銀機拿取│││││││,甲○○○見狀乃亮出預│││││││藏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丁○○迫於│││││││此情,而不能抗拒,遂自│││││││行打開收銀機,交付1,50│││││││0元現金予甲○○○,李│││││││劉駿騰得手後,迅逃離現│││││││場。│││├──┼──────┼──────┼───────────┼─────┼───────────┤│三│99年1月28日│桃園縣中壢市│甲○○○持客觀上具有危│85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凌晨4時30分│中北路842號│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許│7-11便利商店│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使用之水果刀1支,且為││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掩飾其面容及避免留下指││支、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紋,復穿戴安全帽、黑色││罩壹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口罩及手套進入左開便利││。│││││商店,向店員乙○○恫稱│││││││:「我最近失業,把錢交│││││││出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打開收銀機,交│││││││付現金850元予甲○○○│││││││,甲○○○得手後,迅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