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國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伍包,合計驗餘淨重9﹒13公克,另粉末狀參包,合計驗餘淨重4﹒3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7621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伍包,合計驗餘淨重9﹒13公克,另粉末狀參包,合計驗餘淨重4﹒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7621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國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頂替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603室居處,先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再利用玻璃球管及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及其所使用之台中縣6D-0280號自小客車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5包,查獲時合計淨重9﹒26公克,驗餘淨重9﹒13公克,另粉末狀3包,查獲時合計淨重4﹒46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兼供其販賣、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查獲時淨重0﹒7633公克,驗餘淨重0﹒7621公克)、玻璃球管2個、吸食器1組(其餘扣押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無關)。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國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國傳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5包,查獲時合計淨重9﹒26公克,驗餘淨重9﹒13公克,另粉末狀3包,查獲時合計淨重4﹒46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查獲時淨重0﹒7633公克,驗餘淨重
0﹒7621公克)、玻璃球管2個、吸食器1組扣案,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送驗之被告尿液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之粉塊狀檢品5包、粉末檢品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送驗之透明結晶檢品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頂替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本件經查扣之毒品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5包,合計驗餘淨重9﹒13公克,另粉末狀3包,合計驗餘淨重4﹒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76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被告自承兼供其販賣、施用,尚無違常情,且無法區分販賣、施用部分,均應於本案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直接與所包裝之毒品接觸,顯無從完全與毒品析離,亦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玻璃球管2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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