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枋嘉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枋嘉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枋嘉韋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與女友 謝佳靜 (所涉侵占案
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友人 徐麗花 ,在臺中市○區○○街與明義街口「乾杯PUB」飲酒聊天,因不滿謝佳靜與徐麗花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麗花之臉部,致徐麗花受有右眼瘀傷併眼眶骨骨折、右眼球挫傷之傷害。
㈡徐麗花遭枋嘉韋毆打後,暈倒在地,經「乾杯PUB」店員呼
叫救護車到場,將徐麗花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店員則將徐麗花攜帶之背包1只(內含徐麗花所有郵政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各1張、印章4顆《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徐麗花》、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廠牌不詳手機1支)交予謝佳靜,復由謝佳靜交由枋嘉韋保管。詎枋嘉韋、謝佳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徐麗花同意,將徐麗花所有現金20,000元、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 嗣枋嘉韋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佳靜至新竹市某不詳通訊行,將前開手機,以
300元之價格變賣得現,所得款項共同朋分花用,並拒絕將前開車輛返還徐麗花。
㈢枋嘉韋明知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
100年3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時,經警方實施攔檢而拒絕受檢,加速由進化北路左轉永興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永興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口欲右轉學士路之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 張奇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枋嘉韋以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撞及張奇錱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張奇錱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及左腿鈍挫傷之傷害。詎枋嘉韋於肇事後,為躲避警方追緝,竟未下車查看張奇錱所受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張奇錱同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大德街口,將枋嘉韋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攔停,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⑴告訴人徐麗花及張奇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證人謝佳靜及 劉勇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秦華強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查獲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1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告訴人徐麗花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⑷被告枋嘉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傷害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侵占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過失傷害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335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