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62號原告 蕭新樹 被告 董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詎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離開臺灣,迄今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已逾一年。且分居期間,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中國四川省渠縣人民法院訴請兩造離婚,則被告無意維繫兩造婚姻甚明。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婚姻本質,婚姻關係顯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之前訴狀陳稱:兩造婚後,被告極重視這段婚姻,除辭去大陸地區多年且穩定的工作外,更不惜向親友舉債辦理婚宴,隨後亦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臺期間,因胃發炎而要求原告送醫就診,原告均置之不理,直到第五天病情嚴重,原告才勉強將被告送醫。原告在夫妻生活中,性情極為冷淡,導致兩造夫妻生活極不協調。九十九年七月間,因被告之母罹患子宮頸癌,被告遂於同年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地區,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付,且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原告亦未曾一通電話慰問。嗣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寄送大陸地區證件予原告要求辦理入臺手續,原告卻將證件原封寄回,被告致電詢問原告,原告卻不接電話,經詢問原告父母,其父母亦推說不知。原告對被告有何不滿,應直接說明,惟被告卻於一百年一月五日收受鈞院由原告向被告訴請履行同居之訴訟文書,分明是原告不讓被告來臺,反而向鈞院對被告訴請履行同居,原告實為強詞奪理。若原告要遺棄被告,原告應給付被告相關賠償,合計人民幣三萬八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及被告來臺後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離境,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中國四川省渠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向四川省渠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相關訴訟文書(即民訴起訴狀、送達回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蕭傳生 到庭證述:「(兩造是否在大陸地區結婚?)是。結婚之後,我媳婦有來臺灣住,七月十五日是我帶她去桃園機場,之前她說她母親要開刀。我兒子與媳婦是視訊認識的。不是經過仲介的。她在回去之後有說要離婚也沒有關係。她回去之後,有打電話回來,她以我們對她不好為由,說不要來臺灣。我們都對她都很好,她是在我弟弟那邊作手工」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固認係原告不為伊辦理來臺手續,惟被告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中國四川省渠縣人民法院訴訟兩造離婚,有前揭事證可稽,而被告收受本院寄送之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事件文件時間卻在一百年一月五日,亦有伊所提答辯狀陳述甚明,故被告向中國前揭法院訴請離婚顯在伊知悉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之前,則被告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已無意維繫兩造之婚姻明確,並非在收受原告履行同居之訴文書之後。況且原告訴請履行同居,與訴請離婚並不相同,至於原告嗣後訴之變更改為訴請離婚,係在知悉被告已向前揭中國法院訴訟離婚之後,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請求原告相關賠償,未據提出反訴主張,復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實說,本院自不得自行認定事實逕為判決。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台灣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返回中國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來臺,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再者,被告業已向中國四川省渠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兩造離婚,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甚至積極訴請離婚。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均各自向法院訴請離婚,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兩造均屬有責,惟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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