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斌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斌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李智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李智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
一、100年6月27日凌晨1至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擊破 嚴科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車內嚴科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記憶卡1張。
二、100年7月11日凌晨2時1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擊破 王雅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車內王雅惠所有之汽車音響4台、擴大器1台、零錢700元。
三、100年7月11日凌晨2時1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擊破王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車內王雅惠所有之零錢100元。
四、100年7月11日凌晨2時1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擊破王雅惠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車內王雅惠所有之零錢200元。
五、100年7月11日凌晨2時1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擊破 張金英 所有, 劉宥余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車內劉宥余所有行車紀錄器1台及零錢800元。
參、案經嚴科智、王雅惠、張金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竊盜及毀損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嚴科智、王雅惠、張金英、劉宥余、 周若彤 、 李啟村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於犯罪事實貳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極為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上開各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罪事實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以毀損他人車窗方式行竊,加重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貳竊盜及毀損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及毀損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事實犯罪貳、一│李智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2│如事實犯罪貳、二│李智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3│如事實犯罪貳、三│李智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4│如事實犯罪貳、四│李智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5│如事實犯罪貳、五│李智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