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軍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竣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竣傑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000年0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3日之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LINEBANK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鍾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持續以電子通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號
被 告 鍾竣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虎井14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竣傑係前現役軍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混砲營三連志願役,於民國107年1月4日入伍,於112年6月1日退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利用假日、外宿之機會,在營區外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娛樂城」、「○○娛樂城」等賭博網站(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鍾竣傑以匯款或超商儲值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復以遊戲點數下注該網站提供之百家樂等遊戲,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因前服役單位發覺鍾竣傑有高額欠款,經上級法紀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竣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賭博網站登錄頁面擷圖畫面、111年休(請)假紀錄管制卡影本、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與被告111年休假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上網賭博之地點係在營區內所為,尚無從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