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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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 馬智簡 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峰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峰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陸件及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上衣參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衣共9件」之記載應為「陳列販售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6件及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上衣3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衣9件頂」之記載應為「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6件及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上衣3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之記載應為「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委任 謝尚修 律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2年度馬智簡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峰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系爭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所欲販售之價格、對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暨告訴人2人以書面陳述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6件及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上衣3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為證,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賣出約40餘件「adidas」商標及仿冒「puma」商標之品牌服飾,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見警卷第4至5頁),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和解金為3萬元、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和解金為2萬元,均已賠償完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胡峰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巷0

             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峰義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文名稱:ADIDASAG)與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文名稱:PUMASE)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1樓攤位,以每件新臺幣499元或599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衣共9件,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權。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許,警方據報前往上揭地點查緝,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衣9件頂,經送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係為仿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峰義就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圖1張、扣案衣物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蘇恒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趙守仁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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