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0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512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非訟代理人 林鴻仁 債務人 李獻琪 債務人張 惠娟
一、債務人李獻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零玖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獻琪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張惠娟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李獻琪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及民國
98年12月29日,邀債務人張惠娟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以下同)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及117年12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2.59%及2.9%計算之,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貸款契約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李獻琪民國100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1年03月09
日間,因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合計新臺幣4,357,000元,已違反當時約定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情事,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595,839元整、新臺幣500,853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次查債務人張惠娟為借款人李獻琪之一般保證人,即附有借款人李獻琪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任。簡言之,借款人李獻琪追究無效果方得再向債務人張惠娟追究。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051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00853│李獻琪、張│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9│││元│惠娟│2月29日起│││├──┼──────┼─────┼──────┼─────┼───────┤│002│新臺幣259583│李獻琪、張│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59│││9元│惠娟│3月15日起│││└──┴──────┴─────┴──────┴─────┴───────┘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00853│李獻琪、張│自民國101年0││逾期在六個月以│││元│惠娟│3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002│新臺幣259583│李獻琪、張│自民國101年0││逾期在六個月以│││9元│惠娟│4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