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志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志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數次毆打告訴人 洪瑋鍵 成傷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雙方爭議,貿然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多處受傷,其中包含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5號

  被   告 范志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時52分許,因細故與洪瑋鍵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前談判,雙方談判未果,范志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瑋鍵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顳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大腿擦傷、右手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瑋鍵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其擷圖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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