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榮典
選任辯護人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 律師
被告 馬世利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被告 張安輝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典為整修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3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工程地),委由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群泰公司)承攬「許榮典住宅外牆塗料」工程,群泰公司將前揭工程之噴漆工程交由被告張安輝承攬,被告馬世利為現場工地主任,告訴人 蘇玉吉 則為被告張安輝僱傭之員工。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8時許前往本案工程地進行噴漆作業,被告許榮典、馬世利、張安輝(
以下合稱被告3人)等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若使勞工橫跨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行走在橫跨本案工程地之屋頂女兒牆上工作臺之際,因被告3人等人未固定工作臺,亦未有防墜措施、適當通行設備,即指示告訴人行走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進行噴漆作業,致告訴人不慎墜落至2樓露臺上護欄,再掉落外牆施工架工作臺上(墜落高度約11.5公尺),因而受有左側肱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左下巴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3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