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1號

原告 林寬照

張榕枝

鄭汘翎 (原名 鄭秀霞

詹義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被告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

訴訟代理人 陳秀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寬照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榕枝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汘翎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義芳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林寬照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張榕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鄭汘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詹義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董事會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決議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行新股1,000股,股東增資認股及繳納股款日期為108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5日(下稱系爭增資決議)。惟系爭增資決議牴觸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原告遂向鈞院起訴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下稱前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但於股款繳納期限屆至前,仍未獲准許假處分裁定,為防止被告藉增資稀釋原告股權比例,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4日,將增資股款(原告林寬照102,000元、張榕枝68,000元、鄭汘翎106,000元、詹義芳106,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董事會決議終止增資,並於108年3月25日通知原告,應認被告於該日對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也同意;且前案判決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遲至109年10月30日始返還系爭增資款,自應附加自受領始起至返還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寬照8,737元、張榕枝5,825元、鄭汘翎9,065元、詹義芳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前案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請求原告提供匯(收)款資料以退還系爭增資款,並於同年3月22日民事答辯四狀內請求原告提供匯(收)款資料,原告遲未答覆。嗣於109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交付支票退還系爭增資款,並作成書面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並未表示異議或拒絕。因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提出給付,原告遲未受領,依民法第238條規定,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

(二)且前案判決確定前,系爭增資決議及原告所匯系爭增資款,屬法律效力未確定狀態。且因原告申請假處分,經鈞院核發108年2月14日108司執字全字第92號執行命令,禁止相關行為,被告無法自行退還系爭增資款。且系爭增資款屬投資性質,並非借貸,非經會計結算有獲利後,始得發放盈餘,股東於增資期間內,應不能認有利息請求權,故被告受領系爭增資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利息,應於前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期日屆至日即109年1月20日後起算利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股東,被告董事會於107年12月28日決議現金增資100萬元,發行新股1,000股,股東增資認股及繳納股款日期為108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5日。原告林寬照、張榕枝、鄭汘翎、詹義芳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4日將增資股款102,000元、68,000元、106,000元、106,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惟原告認此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已於108年2月25日董事會決議終止系爭增資,然遲至109年10月30日始返還原告系爭增資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108年1月3日通知函文、被告公司董事會107年12月28日會議事錄、前案之民事起訴狀、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公司董事會108年2月25日會議事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增資決議分別於108年2月13、14日,分別將增資款(林寬照102,000元、張榕枝68,000元、鄭汘翎106,000元、詹義芳106,000元)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且系爭增資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給付系爭增資款欲達成被告公司增資100萬元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首揭說明,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資款,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自被告受領系爭增資款之日(分別為108年2月13日、14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原告依系爭增資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計算如下:原告林寬照為8,737元【計算式:102,000×5%(1+261/366)=8,7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榕枝為5,825元【計算式:68,000×5%(1+261/366)=5,8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汘翎、詹義芳均為9,065元【計算式:106,000×5%(1+260/366)=9,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附加利息,核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向原告提出給付,原告遲未受領,依民法第238條規定,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出現實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返還金錢予原告,並非僅匯款一途,自難謂此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是本件核無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事。

(五)另被告抗辯本院核發108年2月14日108司執字全字第92號執行命令,禁止相關行為,被告無法自行退還系爭增資款云云。惟觀諸該執行命令可知,係禁止被告執行系爭增資決議,及禁止被告持該決議辦理增資登記(見本院卷第85頁),並無禁止被告返還系爭增資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寬照8,737元、原告張榕枝5,825元、原告鄭汘翎9,065元、原告詹義芳9,0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就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本件既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合計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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