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原告 黃芳亭

被告 賴建雄

廖威承

黃銘凱 (已改名為 黃威翔

葉家呈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賴建雄、廖威承、黃銘凱(已改名為黃威翔,下稱黃威翔)、葉家呈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原告雖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雖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然被告賴建雄、廖威承、黃威翔、葉家呈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98等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1621等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非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原告就被告賴建雄、廖威承、黃威翔、葉家呈之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賴建雄、廖威承、黃威翔、葉家呈之損害賠償請求,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 惟如渠 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原告仍可依法向該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原告以同一訴狀起訴之另7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即 謝明錦 (已改名為 謝名緯 )、 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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