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黎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計付利息,本件請求利率為年利率13.114%(即4.364%+8.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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