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鴻恩

被移送人 張富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18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083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富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7日15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三合釣蝦場KTV102號包廂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詳原因與被害人 李雄太 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並持盤子攻擊被害人,造成被移送人滑倒右大腿受傷、被害人左腳挫傷(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坦承現場錄影中手持盤子攻擊被害人係伊本人(警卷第7頁)。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被移送人持盤子攻擊伊(警卷第15頁)。

 ㈢證人 陳鎮發 於警詢中指證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兩人因不詳原因起口角進而互毆(警卷第21頁)。 

 ㈣證人 穆保龍 於警詢中指證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先發生口角,隨後伊走出包廂去上廁所,回來後就看到包廂內有打架過的痕跡(警卷第27頁)。

 ㈤現場照片4幀、 陳振發 手機錄影影片翻拍光碟。

三、按有互相鬥毆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考)。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鎮發、穆保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因不詳原因先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發生互毆,被移送人並持盤子攻擊被害人之情事,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惟依前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因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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