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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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文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順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文順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6時32分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室(下稱案發地點)門外敲門,確認該處無人回應後,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室之租屋處,自陽臺處向上攀爬至案發地點之陽臺,於打開紗窗並伸手欲打開案發地點陽臺之窗戶時,為案發地點住戶 王瑜璘 發覺、嚇阻,邱文順乃循原路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瑜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邱文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4年3月15日6時32分許,先至案發地點門外敲門,無人回應後,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室之租屋處,自陽臺處向上攀爬至案發地點之陽臺,於打開紗窗並伸手欲打開案發地點陽臺之窗戶時,為案發地點住戶即告訴人王瑜璘發覺、嚇阻,乃循原路離去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並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王瑜璘提供邱文順於案發地點陽臺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70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皆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陽臺處乙情(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73至74頁)。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樓上有燒焦的味道,伊怕出意外,就爬窗型冷氣上去看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未曾如此供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盡信為真實。其攀爬至案發地點之陽臺處,難認有正當事由。
(三)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容屬卸責之詞,無以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無故侵入案發地點之陽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表示要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卷第45頁),本院自當得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毒品罪、詐欺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無故侵入案發地點之陽臺,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全,破壞告訴人住處安寧及造成告訴人困擾,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侵入案發地點陽臺之行為,惟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攀爬至案發地點之陽臺,打開紗窗並伸手欲打開案發地點陽臺之窗戶時,為告訴人發覺、嚇阻,始終止犯行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雖著手加重條件之進入住宅或損壞門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但既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聽見窗戶外面有聲音,聽見紗窗有被打開的聲音,1隻手從我租屋處窗戶伸進來時,我就把窗簾拉開,看到樓下的房客站在我的陽臺上,我叫他離開,但他說要從我的窗戶進入我的房間,再走到樓下回他的房間,最後他從窗戶自己回房間等語。足見被告於打開紗窗並伸手欲打開案發地點陽臺之窗戶時,即因發出聲響遭告訴人質問而離去現場,自難認被告斯時已著手搜取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進入案發地點之陽臺處後,有何「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僅為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行為,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四)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不能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侵入住宅罪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6月23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