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2235號、第2341號、第263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秀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秀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罪)。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1年減為6月確定(下稱第2、3罪),上開第1罪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第2、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下午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其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8日某時,在隨意停放某地之某車輛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晚上8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經警在高雄市○○區○○路○○巷○○橋旁當場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日上午9時6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經警在高雄市○○區○○段○○○○○○○○○○號之倉庫內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