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二、四至五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七度偵字第四六九五│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五號│五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三│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三│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三│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三│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三││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五六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實││九一號│九一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判││九一號│九一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年度審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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