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89年2月2日以86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免刑,於同年3月5日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於89年12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月4日確定後,經送監執行,已於92年5月4日執行完畢。甲○○另因竊盜案件,於95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其搭乘之計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上開針筒仍插在其右臂上即昏睡在車內,經該計程車司機 王品祥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將甲○○送醫急救,甲○○清醒後,因員警已知悉其為毒品通緝犯身分,自知無法逃脫,遂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3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3月5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3月26日第0000000號藥物檢測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3公克)、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91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圖、照片5張等可資佐證,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5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線索,供檢察官調查,雖尚未因而破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日中 檢輝初 99毒偵963字第086116號函在卷可佐),惟其犯後態度確係良好,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91號鑑定書可佐,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自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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