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正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長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長正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
127之129號「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RITCHEY」及「RITCHEYcarbon」之商標及圖樣,係經「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誠翔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使用於自行車手把、握把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詎其明知於民國96年9月起,迄至98年10月9日間某日,向 黃義材 所購入之「RitcheyWCScarbon」單車把手1支為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於前開「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嗣於98年10月9日下午7時30分許,為「美商誠翔公司」人員 謝政哲 發覺,而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
66、536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職員謝政哲至被告所經營之「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購得一標示「RitcheyWCScarbon」商標之單車把手1支,經送美商誠翔公司鑑定之結果為仿冒品,且被告曾向代理商購入正品「RitcheyWCScarbon」單車把手1支,其價格顯與事後購入仿冒之該款單車把手1支不同,足見被告應知嗣後購入並販賣予證人謝政哲之上開單車把手係仿冒品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自承稱證人謝政哲確實曾於店內購買自行車商品,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辯稱:證人謝政哲受雇於告訴人,無法確認其所購買之自行車商品即為證人嗣後所提出之扣案「RitcheyWCScarbon」商標之單車把手;況縱使上開把手係向被告所購買,然該款把手係被告於98年10月6日向成功車行所調取,被告係信賴同行之間取得貨品之來源,並非明知上開單車把手係仿冒商品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扣案之「RitcheyWCScarbon」商標單車把手係證人謝政哲向被告所經營之「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所購買,無非係以證人謝政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查,證人謝政哲受雇於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證述屬實,本院審酌告訴人雖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惟本質上於本案訴訟中仍與被告基於對立之立場,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本於公正之立場而多不利於被告,證人謝政哲既受雇於告訴人,自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況證人謝政哲所出具「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其上僅註明「自行車商品」,並無任何單車把手之字樣,自難僅憑一憑信性尚有可疑之證人證詞及其上未清楚註明何種自行車商品之統一發票,即可確信扣案之「RitcheyWCScarbon」商標單車把手係向被告所經營之「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所購得。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單車把手係向被告所經營之「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所購得,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其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詳述如下:
⒈證人謝政哲向被告所經營之「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
所購買自行車商品之日期為98年10月9日,有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可證,如認上開自行車商品即為扣案之「RitcheyWCScarbon」商標單車把手,而被告曾於98年10月
6日向臺中太平成功車行調取上開款式單車把手4支乙節,亦據其提出其上載明「WCS車把手」之送貨單一紙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即太平車行負責人 黃年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其售予證人謝政哲之「RitcheyWCScarbon」商標單車把手係向臺中太平成功車行所調取乙節,應屬無誤。
⒉證人黃年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的「Ritche
y」單車把手,被告是什麼時間向你們調貨的?)(請庭上提示準備程序狀證二)在98年10月6日調取四支把手,每支1300元。」、「(被告周長正向你調取的四支把手,你是向何人購買的?)我是向擎翔國際的黃義材購買的。」、「(你向黃義材的進價多少?)依進貨數量有1200元到1600元的分別。」、「(你向證人黃義材進「Ritchey」單車把手的是真品嗎?)是真品,是庫存的真品,是從價錢來看是真品。證人黃義材告訴我是真品,我跟他往來很久了。」、「(你從事腳踏車業有多久了?)18年。」、「(你向證人黃義材購買的系爭把手,除了被告向你調取的以外,有其他向你購買本件把手的消費者說這是仿品嗎?)沒有。」、「(你向代理商購買的零件,代理商有無教你如何分辨真品與仿冒品?)之前沒有,這兩年才有辦發表會教我們如分辨。」、「(你們自行車店進貨的來源?)庫存、跑單幫的、拆車的、代理商。」、「(證人黃義材說這是庫存真品?你們如何判斷?)有人推銷我就買,我已經跟證人黃義材買習慣了,所以我不曾懷疑。」、「Ritchey」單車把手我現在還不會辨別真品與仿品。
」、「(你與證人黃義材往來這麼久?是否知道他在士林地院有一件違反商標法的案件,是有關販賣自行車零件?)我不知道。」、「(本件算是你與同行調貨,你與同行調貨的習慣,你們會審查這是真品或仿品嗎?)我們如果是向同行調貨的話,我們會相信同行,不會去跟同行拿商品來源的證明資料。」、「(本件被告向你調貨1、2次,被告向你調貨的時候,有向你詢問商品的來源嗎?)沒有。」、「(你是否有向被告說這是真品嗎?)我也沒有去說,但是他對我也是基於同行之間的信賴。」等語。
⒊證人即擎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義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你現在在從事何業?)自行車行業,擎翔國際有限公司。」、「(你從事自行車行業多久了?)8、9年接近10年,我自己出來作約5、6年。」、「(你自己當老闆後,有代理幾個廠牌的自行車零件?)6個,1個國內,5個國外。」、「(本件系爭「Ritchey」單車把手,是你代理的嗎?)不是。」、「(像美利達,捷安特這種大型組車廠,會跟國外原廠還是向台灣地區的代理商進貨嗎?)不會,會跟國外品牌的本公司下單。」、「(被告是否有向你購買本件系爭「Ritchey」單車把手?)有。」、「(向你進過幾次貨?)1次。」、「(什麼時間?)去年11月份左右。」、「(請求提示準備書狀證一,正確的時間是否是98年11月16日?)是的。」、「(這些把手後來是否有退還給你?)有。」、「(你賣給被告本件系爭「Ritchey」單車把手,是向誰購買的?)我的來源有組車廠,還有零件廠商像是美利達、順捷、巨大等他們的庫存。」、「(你向美利達、順捷、巨大等組車廠,購買的系爭把手的庫存貨,每支進價多少?)我們都是用
OEM的價格的5到6折。」、「(於98年間「Ritchey」單車把手的進價多少?)成本大概在1000元上下。」、「(你向美利達、順捷、巨大等組車廠,購買系爭把手的包裝如何?)他們會用壹個塑膠袋裝起來,放在箱子裡面,這就是所謂OEM的包裝。」、「(除了塑膠袋以外,有沒有紙板吊卡?)沒有,只有在供應消費者市場才有紙板吊卡。」、「(被告只有跟你進系爭把手過一次嗎?)是的。」、「(你有教過被告如何區分Ritchey的零件真品與仿品如何分辨嗎?)沒有。」、「(在98年11月16日被告向你購買Ritchey的把手三支後,有退還給你嗎?在什麼時間、地點?)在我於98年12月24日被搜索後,我們有對外表示,如果懷疑本公司的商品是假的我們願意回收,之後沒多久被告就有向我表示要退貨。」、「(除了被告的店外,還有誰向你退貨?)在發生案件後證人黃年祥,還有其他商家都有退貨給我。」、「(你還記得證人黃年祥是退還什麼給你嗎?)座管、把手、還有其他Ritchey的一些零件。」、「(你會分辨Ritchey的真品和仿品嗎?)我當時不會,一直到發生事件後才跟代理商接觸。」等語。
⒋證人即拓荒者自行車店店長 鄭仁欽 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
:「(你現從事何業?)「拓荒者」自行車店,當初Ritc
hey廠牌,是因為金盛元的人手不夠,所以才希望我們幫他作台灣地區的銷售。」、「(你代理Ritchey品牌在台灣銷售的期間?)96年3-4月起至97年底。」、「(你代理銷售的期間內美利達、巨大、順捷等組車廠是否有與你下單購買過Ritchey的自行車零件?)沒有。」、「(美利達、巨大等組車廠,對他年度剩餘的自行車零件是否會賣到市場上?)有聽過。」、「(被告是否有向你下單購買過Ritchey品牌的自行車把手?)在97年8月21日有購買過兩支。」、「(當時每支的價錢是多少?)2100元。
」、「(組車廠他們賣出來零件的包裝如何?)不是很清楚,但是應該是如證人黃義材所講的塑膠袋包裝。」、「(你是代理商能不能分辨出Ritchey品牌自行車零件的真品、仿品?)沒有辦法百分之百把握,但是可以大概比較出兩者的差別,他的零件本身商標印製的品質不一樣,或是把手兩端真品是有鋁套,所以仔細辨別還是會有差異。」、「(一般的消費者或是一般的自行車行的老闆,有辦法分辨出Ritchey自行車的真品或仿品?)如果只有單純一支,沒有真品、仿品放在一起比較的話,不是很容易辨別,除非本身有懷疑該商品是仿品,並且仔細比對才會發現。」、「(你有無教過被告周長正如何區分「Ritchey」單車把手的真品還有仿品?)沒有。」、「(有無告訴被告「Ritchey」單車把手內部貼有產品序號的紙條?)沒有。」、「(你自己從事的自行車產品的來源有哪些?)有的時候會跟同行調貨,剛開始做的時候有時候會跟跑單幫的人調貨,這幾年就不敢了,剛開時不是很瞭解這個行業。現在我都是跟代理商或是同行調貨。」、「(你跟代理商或是同行調貨的價錢會有不同嗎?)如果同行是向代理商調貨價錢不會有差異,如果同行拿的水貨會比較便宜,會有兩、三成以上的價差。」、「(被告向你調取「Ritchey」單車把手有多久的時間?)97年8月的時候,只有這一次。」等語。
⒌證人即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店長 沈宜甫 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你是否受僱被告在「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工作?)是。」、「(擔任何職?)店長。」、「(你店內工作多久?)三年。」、「(有多少顧客向你們反應過跟你們買的是仿冒品?)沒有。」、「(你們店向證人黃義材購買過系爭把手幾次?)一次。」、「(後來你跟證人黃義材購買的系爭把手有無賣出去過?)沒有。」、「(跟證人黃義材購買的系爭把手共進貨幾支?)三支。」、「(這三支把手後來拿去那裡?)退回去給證人黃義材。」、「(為什麼要退?)有聽到同行說有可能是仿品。」、「(你退回去給證人黃義材之前,有無跟被告周長正報告?)有。」、「(在店內進貨的事情,你有無參與?)有。」、「(你們店內進貨的來源有幾種?)代理商、同行之間的調貨或者是向證人黃義材的零件商,有的是拆店內的成車的零件來賣。」、「(像證人黃義材這一類的零件商的來源為何?)證人黃義材說這是組車廠的庫存貨。」、「(除了證人黃義材之外,還有跟其他的零件商往來嗎?)沒有。」、「(你知道這樣的庫存貨與代理商的價差會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會比較便宜。」、「(一般跟同行調貨,與代理商會有價差嗎?)如果同行是跟代理商調貨,價錢會一樣,如果同行是跟黃義材等零件商調貨或者是水貨的話,就會比較便宜。」、「(一般水貨跟代理商的價差大概會多少?)不一定。」等語。⒍綜合上述證人黃年祥、黃義材、鄭仁欽及沈宜甫之證詞可知下列事實:
①自行車行所販售自行車零件之來源,並非僅自零件代理
商,一般尚有同行間調貨、銷售組車廠庫存之零件商及拆解成車零件等來源。如自零件代理商所取得之自行車0件,價格均高於零件代理商所取得之庫存或同行調取之水貨商品。是倘若取得零件之來源係自同行間調貨或者是大型零件代理商,而非自偶然出現之跑單幫販售者,自難僅憑價格上之差異即可認定其所取得之零件即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②代理商所代理之Ritchey品牌的自行車把手,其雖有包
裝上附有紙板吊卡、單車手把內部有產品序號貼紙等與水貨或仿冒商品不同之包裝,然上開辨別方式,於斯時尚未為廣大消費者或自行車零售商所週知,況目前自行車市場上尚有真品之水貨及組車廠所流通出來之真品庫存貨均在市面上流通,而上開真品零件之包裝亦僅只有塑膠袋包裝,與代理商代理之零件包裝不同。於被告並未清楚知悉、亦未清楚遭告知Ritchey品牌的自行車把手尚有手把內部有產品序號貼紙之辨別方式下,尚難僅因包裝不同(是否有紙板吊卡)而認被告所經營之自行車零件零售商即得分辨真品及仿品。
③又本件之「RitcheyWCScarbon」單車把手1支既為被
告向同行之成功車行所調取,依一般交易習慣,除同行先前即有不良之紀錄,否則對於同行間之相互調貨均有信賴同行取得貨品來源之習慣。況證人鄭仁欽亦證稱:
如未本身即懷疑商品來源而特別注意,否則在真品及仿品並未放在一起比對之情形下,確實不易發現其所販賣的是仿品等語。
④被告曾於98年11月16日向證人黃義材所經營之擎翔國際
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款式把手共3支,此業據證人黃義材證述屬實,且有卷附之擎翔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可證。而上開把手,因被告黃義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涉犯商標法案件,且被告所經營之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店長沈宜甫聽聞同行傳聞被告黃義材所販賣之「Ritc
hey」零件係屬仿冒商品,遂於報告被告上情後,於98年12月間全數退回前揭所購得之單車把手。甚且成功車行之負責人黃年祥,亦於聽聞證人黃義材之上開案件後,將其向黃義材購買之自行車零件退貨予黃義材。
⒎再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99年5月22日下午1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9年聲搜字第1136號),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127、129號之耐奇拜克休閒單車生活館搜索,並未扣得任何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本院上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⒏綜合上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均足以認定被告周長正並無「明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直接故意」。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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