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5012號、98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幫助詐欺、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受刑人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惟仍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幫助詐欺│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幫助詐欺│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9日某時│97年6月19日某時│97年7月4日某時│97年7月4日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2號│12號│12號│12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831號│97年度訴字第831號│97年度訴字第831號│97年度訴字第831號│││││││││├───┼─────────┼─────────┼─────────┼─────────┤│事實審│判決│98年1月16日│98年1月16日│98年1月16日│98年1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831號│97年度訴字第831號│97年度訴字第831號│97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確定│98年1月16日│98年1月16日│98年1月16日│98年1月16日│││日期│││││└───┴───┴─────────┴─────────┴─────────┴─────────┘┌───────┬─────────┬─────────┬─────────┬─────────┐│編號│5│6│7│以下空白│├───────┼─────────┼─────────┼─────────┼─────────┤│罪名│幫助詐欺│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身分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7月11日│97年7月11日│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18分、│上午10時18分、│││││上午11時35分│上午11時35分│││├───────┼─────────┼─────────┼─────────┼─────────┤│年度及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2號│12號│370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831號│97年度訴字第831號│98年度審簡字第346│││││││號│││├───┼─────────┼─────────┼─────────┼─────────┤│事實審│判決│98年1月16日│98年1月16日│98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831號│97年度訴字第831號│97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確定│98年1月16日│98年1月16日│98年9月28日││││日期│││││└───┴───┴─────────┴─────────┴─────────┴─────────┘